法律

试论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问题

  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裁审单轨制,但对诉讼和仲裁的衔接没有法律规定。劳动法只是简单地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两种程序如何衔接未作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有相应规定,导致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碰到较多的理论和操作上的障碍,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解决了部分操作上的问题,但仍有理论上及部分操作上的问题没有解决。

  一、诉讼中如何看待仲裁?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后,如何看待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在理论上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仲裁就完全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处理时不应再涉及仲裁。对当事人提到的诸如仲裁程序违法(如仲裁员自问自记、超审理期限等)、仲裁费用的处理(要求法院明确仲裁费用的负担)等法院审理时不应审查处理,仲裁时的当事人、申诉请求等不应影响法院审理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起诉后,仲裁裁决虽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毕竟是法定的前置程序,对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时应予以考虑。对当事人提出的诸如仲裁时的请求、当事人、仲裁费用的负担等应予顾及,不能完全撇开。如一方当事人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则在诉讼中不应增加其诉讼利益。仲裁中未主张的请求,不应予以审理等。诉讼中如何看待仲裁的理论直接影响到司法实践,故在理论上予以澄清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具有与众不同的非终局性,在理论上寻找依据难度较大。笔者认为,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一、二审衔接的一些规定。在当事人起诉后,虽然仲裁裁决暂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仲裁程序毕竟是一种由第三方主持、当事人参与的强制性程序,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因素仍应具有程序价值,诉讼中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如对未起诉的当事人可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当事人就劳动仲裁裁决部分事项不服而提出请求的,对当事人未提出的部分应视为其服从裁决,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陈述没有足够证据应禁止反言等。如果在诉讼中视仲裁程序不存在,则无法解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程序与一般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冲突,如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因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的往往是仲裁败诉的一方,如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如是一般民事案件,法院可以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还应将仲裁裁决中具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也即是说要处理原告未请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另外,仲裁期间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仲裁调解书则不能再起诉。

  二、仲裁与诉讼衔接的具体问题

  1、对仲裁不予受理的司法救济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处理。司法解释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上述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处理,对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而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能否处理?对此,缺乏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劳动法规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解释》只列举了上述三种不予受理情形法院应当处理,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他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当事人不能提供书面的裁决、决定或者通知的,应视为当事人未先行申请仲裁,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

  《解释》第四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对审查后主体适格的如何处理,《解释》未象第二条那样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还应驳回当事人起诉,由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笔者认为,《解释》对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均未象第二条那样明确规定可能的两种情形的处理(应该说在立法形式上不统一),但对第三、四条依目的解释或反对解释,理应得出结论,即对未超过六十日期限的,应支持其诉讼请求,主体适格的,应予以受理而非驳回起诉。另外,如仲裁认为是劳动争议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审查认为不是劳动争议,该如何处理?有观点认为,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继续审理。但多数人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由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诉讼与仲裁管辖的冲突。《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规定,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解释》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或者由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主要是为方便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的当事人诉讼和查清案件事实。“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同一地”与“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应属同一意思,但二者对此确定的管辖地是不完全一致的。按《解释》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地点时,用人单位所在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均有管辖权。按《条例》规定,应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按原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现实中相当多的情况就是指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工作地)申请仲裁,当地仲裁部门可能会以申诉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仲裁部门管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劳动者不服起诉到法院,而根据本文前面的陈述,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劳动者只好又回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仲裁。这样,劳动者不但不方便诉讼,且实际上增加了诉累。以上分析并非理论上的假设,而是真实发生的案例。

  3、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对该期间如何起算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内)规定应理解为收到裁决书的当日,而非次日。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仅是部门规章,且该规则中并未涉及该15日期间问题,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从次日开始计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另外,由于对该期间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对该期间能否适用中止、中断、延长,对超过15日起诉的受理后,是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处理等均有争议。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期间的规定处理,即不得中止、中断和延长,对超过15日起诉的,不予受理,受理后应从程序上驳回其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已含有这种意思。当然,如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另外,对《解释》列举的三种仲裁不予受理情形,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提起诉讼,对此《解释》未进一步明确,目前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亦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及起诉期限。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规定,当事人在二年内起诉均应受理。笔者认为,《解释》规定不予受理可以起诉的依据是“不予受理”可视为仲裁部门已作出处理,根据对等原则,对不予受理的起诉期限应等同于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期限,即十五日。如果规定两年起诉期限,则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六十日期限。当然,人民法院应和劳动仲裁部门加强沟通,建议仲裁部门在不予受理的文书中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规定可以起诉,但不规定起诉期限,不能不说是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此作司法解释。另外,对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三种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诉获准许或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是否生效,缺乏有关规定。这涉及到撤诉后能否再次起诉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对仲裁裁决撤诉情形的处理。

  4、驳回起诉后仲裁裁决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规定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后,当事人申请撤诉被准许、当事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驳回起诉的,仲裁裁决分别发生(恢复)法律效力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如当事人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等原因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等。《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述规定仅规定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而对用人单位对部分劳动者提出起诉的情形未作规定。上述两种情形在实践中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应参照司法解释相似情形的规定处理。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补充解释。

  实践中,部分法官在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加上“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或“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做法,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首先,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无须再在裁决处理,如要提醒当事人,可在本院认为部分说明。将仲裁裁决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裁决主文有审查仲裁裁决之嫌,亦为二审变更驳回起诉理由设置了障碍。如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间驳回起诉,二审审查认为没有超过起诉期间,但认为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可能变更理由后还是驳回起诉,但仲裁裁决由恢复法律效力变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将面临两难境地。

  5、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问题。在《解释》出台之前,对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做法,如将后起诉的按反诉对待,分别立案合并审理等,而《解释》规定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但人民法院应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按《解释》规定操作,在实践中又出现一些新问题,如后起诉一方是否应当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申请撤诉的如何处理等。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有两种意见,一是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特殊性,对原告申请撤诉不予准许;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当准许,并直接更换双方的诉讼地位继续审理。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但在变更之前应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记录在案,相信原告理解相关规定后,坚持撤诉的可能性会较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