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两部诉讼证据规则内容解析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规定共83条,分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六部分,并已于2002年4月1日生效施行。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该规定共80条,分为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提供证据的要求、调取和保全证据、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证据的审核认定、附则等六部分,并将于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上述两个《规定》,是自《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最高司法机关所制定的最为完善、最为系统的诉讼证据规则,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审判、行政审判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鉴于这两个诉讼证据规则的极其重要性,特别是对审判实践的重要指导价值,笔者以为,下一次国家司法考试必然会将其纳入考试范围。为帮助广大考生比较全面、准确地把握这两个诉讼证据规则的精神实质,本文拟对上述两个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略作分析,并就考生在学习和复习这些内容时应注意的事项作简单说明。

  一、关于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在自己的主张最终不能得到证据证明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因而在举证责任的规定上应采用不同的规则。

  就民事诉讼而言,《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便是民事诉讼在通常情况下所采用的“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但民事诉讼也是复杂多样的,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案件,如果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则是有失公平的,为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列举了在下列八种情况下,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就行政诉讼而言,考虑到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地位,在收集证据方面相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要困难得多,所以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我国一直采行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此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与此同时,《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总结近年来行政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又对原告在起诉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样就使得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更加合理和完善,更加有助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正确审判。

  二、关于举证期限

  过去,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都是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均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导致诉讼程序缺乏应有的稳定性,也容易造成人民法院大量的重复劳动,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妨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基于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针对两类诉讼的不同特点分别对举证期限作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指定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则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规定举证期限,可以说是完善我国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举措。

  三、关于自认

  自认是指当事人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证据学理论认为,如果是合法有效的自认,则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对自认没有作过具体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第一次对自认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1)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2)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4)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说,自认的情形在行政诉讼中也应该存在,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却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四、关于免证事实

  免证事实是指不需要证明而可以由法院直接加以确认的事实。和自认一样,我国过去的立法中对免证事实也从未作过明确的规定,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审判实践中的混乱。针对这种状况,《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免证事实的范围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只是在表述上相对要简洁一些,但其基本内容则相差无几。

  五、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提供证据,从本质上来讲是当事人的责任,但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实践的情况来看,有些证据仅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力量是无法收集的,而这些证据对人民法院正确裁判案件又是不可缺少的,因而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去调查收集。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哪些证据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了限定,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是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此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还就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具体规定了三种情形:(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对法院的调查收集证据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特别强调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毫无疑问,两个诉讼证据规则对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有利于保持法官的中立地位,也有助于更加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六、关于证据交换

  庭前证据交换是指在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前,当事人双方将各自所拥有的证据与对方交换,从而使得双方知己知彼,以防止审判时的“证据突袭”,进而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处理案件。对于这个问题,《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得较为简单,只有一个条文,这就是:“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则对庭前证据交换规定得比较具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2)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3)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4)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显而易见,民事诉讼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其内容更加丰富、具体。

  七、关于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把自己所知道的情况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人。证人证言作为一种法定形式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助于审判人员客观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从而正确及时地裁判案件。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由于多种复杂因素的影响,证人不愿意作证特别是不愿意出庭作证则成了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对案件的及时顺利处理。因此,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上述两个诉讼证据规则中就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如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证人在哪些情形下可以不出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情形有:(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这个问题的规定基本相同,只是把第二种情形“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调整为“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八、关于质证

  质证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过程。《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都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除法定情形外,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除此以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还规定质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如此详尽的有关质证事项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保证了质证能够有条不紊、合法有效地进行。

  九、关于非法证据

  证据学理论认为,只有经过合法途径收集的证据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因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何判断非法证据?长期以来争论激烈。上述两个诉讼证据规则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和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这就是说,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安装窃听器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

  最后,提醒广大考生在学习和复习这两个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内容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两个诉讼证据规则的具体内容是十分丰富的,除了上述所列示的以外,尚有其它一些方面的内容,如证据保全、委托取证、鉴定、证据的审查核实、证据效力等,这些内容并不是说就不重要,只不过是笔者认为前述问题更加重要,所以在学习和复习时应有所侧重,在牢固把握列示内容的前提下,对其他内容也需要适当兼顾。

  2、比较两个诉讼证据规则,可以发现,有些内容是相同或者相似的,而有些内容则是大相径庭的,所以在学习和复习中,要善于归纳,区分清楚。

  3、在把握两个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时,仅仅呆板地记住条文也是不行的,还必须在理解其精神实质的前提下,能够灵活运用,能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最好的办法便是尝试做一些与此相关的案例分析题,通过做题来检验自己掌握的程度、理解的程度。相信只要勤勉学习,方法得当,广大考生对这部分内容一定能够驾轻就熟、得心应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