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责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履行业务职能过程中应当或必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证券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业务保障职责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1)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如结算系统;必备的电脑、通讯设备;数据安全保护和数据备份措施;
(2)建立和健全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如章程、业务规则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等;
(3)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如风险防范应急系统、风险基金等。
二、资料提供、保存职责
这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一项基本义务。包括:
(1)向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2)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持有人登记资料;
(3)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伪造、篡改、毁坏;
(4)妥善保存登记、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重要的原始凭证,其保护期不得少于20年。
(5)配合有关人员和法定机关查询有关资料。
(1)证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经公证的受托人查询;
(2)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3)证监会及其授权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的查询和取证。
三、证券托管职责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前,应当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借给他人。”
在实践中,证券托管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被托管人订立托管协议进行托管。因此,证券托管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一项合同义务。
四、设立结算风险基金的职责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帐户。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证券公司按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为了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在2000年4月4日发布了《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按照该《办法》的规定,所谓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一)基金的来源
(1)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20%分别提取;
(2)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3)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之30%一次性提取;
(4)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5)证监会与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30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第一项的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按照第二项规定交纳。
(二)基金的管理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三)基金动用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为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须报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动用本基金必须依规定的顺序进行;动用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
五、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管理与监督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接受中国证监会的管理与监督。
(一)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任职的机构负有诚实信用的义务;总经理在离任时应当请地方审计局进行离任审计;
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团体和机构中任职;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或利用内幕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交易所的会员、上市公司中获取利益;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亲属等有利害关系情形的,应当回避。
(二)资金使用监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依照规定用途使用,并制定专项管理规则进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上述各种费用的收取标准及收取方式应当收费主管部门备案。
(三)接受检查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证监会有权派员监督检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财务状况,或者调查其他有关事项;
(四)履行报告义务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规定的报告与公告义务。主要包括:
1、定期报告义务
(1)每一财政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证监会提交经审计的财务报告;(2)每一季度结束后15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证监会提交季度、年度报告;(3)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本《办法》其他条款中规定的报告事项;(4)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报告事项。
2、提供信息资料的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监会的要求,向证监会提供证券市场信息、业务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数据、资料。
3、涉讼报告义务
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涉讼,或者当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履行职责涉讼或因违法违纪受到解除职务的处分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