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是什么意思
网络侵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所发生的侵权行为。所谓网络是指将地理位置不同,并具有独立功能的多个计算机系统通过通信设备和线路连接起来以功能完善的网络软件及网络操作系统等,实现网络中资源共享的系统。
网络侵权是知识侵权的一种形式,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人损害行为。
因为互联网中网络主体的虚拟化特征,导致网络侵权案件中很难有直接证据确定侵权责任主体。加之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存在多个主体,例如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等。在互联网出现的初期,侵权网站的版权人、该网站行政部门备案的登记人、网站的经营者、网站英文或中文域名持有人、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大多为同一人,因此侵权责任主体相对比较容易确认,也不存在侵权责任的划分。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越来越多的侵权人开始将侵权网站的版权人、网站ICP备案登记人、网站经营者、域名持有人、以及具体侵权行为实施人相分离,采用多个主体进行登记,不断采取各种措施归避法律,增加了权利人确认侵权责任主体的难度。可以认为,该类案件的首要难点就是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一般依据被告的主体性质区分为ISP或ICP,并据此来确定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地位以及应否承担责任。从著作权的角度看,《传播权条例》和《行政保护办法》的规定足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含义,两者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电信条例》和《信息服务办法》不区分提供网络服务和提供网络内容的行为,而是统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并从政府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内容审查义务,体现在《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和《信息服务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这种内容审查义务是从电信安全和国家安全的角度提出的,实际上并未规定审查有关内容的知识产权权利状况的义务。
1、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等条文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大体可以分为以下类别: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存储;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虽有控制能力但并不主动控制信息的流动,也不主动知悉信息的具体内容。
2、网络内容提供者。“内容”,即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根据《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互联网内容提供者是指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内容的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并不限于上网用户。内容提供者凡属未经著作权人合法许可的提供,就可以认定侵害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网络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只要符合著作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和特征,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无论是否体现在网络上。2、主体要件,主要有两类网络使用者和网络服务商。3、客观要件,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4、主观方面,是指侵权行为实施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及其损害后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