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渝办发[2004]13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渝委发〔2003〕21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将我市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落到实处,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牵头制定了贯彻落实《决定》的5个配套管理办法和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
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重庆市政府为促进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规模属于中小型的各种所有制和各种形式的企业。
中小企业的确认,以原国家经贸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为依据进行确认。
关联法规: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来源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组成: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下达的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三)捐赠资金;
(四)其他资金。
捐赠资金,指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用于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资产或财产权益)。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二)支持创业培训和政务代理等创业服务;
(三)支持技术创新;
(四)鼓励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五)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六)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七)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八)支持项目评审;
(九)其他事项。
第七条列入重点发展规划和属于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出口创汇等方面的项目,优先给予安排。
第八条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可采取无偿拨款、贴息、投入资本金等方式使用专项资金。
(一)无偿拨款。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培训和政务代理等创业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人员培训、信息化建设、管理咨询等工作,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二)贴息。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小额贷款的贴息,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实施清洁生产、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技术进步项目贷款的贴息等。
(三)投入资本金。主要用于支持组建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鼓励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开发新产品等。
第九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证券交易、期货交易、房地产投资等,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申报程序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需报送的主要材料:
(一)企业关于申请专项资金的报告;
(二)企业拟实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的审批许可文件;
(四)企业的营业执照及章程;
(五)企业代码;
(六)企业经审计后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银行贷款合同。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
(一)区县(自治县、市)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报当地中小企业局、财政局,中小企业局、财政局初审后,再联合报市中小企业局,并抄送市财政局。
(二)市级企业直接向市中小企业局申报,并抄送市财政局。
(三)市中小企业局对申报项目进行整理汇总,并提出初步意见,送市财政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确定:
(一)需要综合评审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组织人员评审。
(二)市财政局、市中小企业局联合行文,明确扶持项目、资金安排数额、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三条市财政局负责对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市中小企业局负责受理社会各界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情况反映,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申请单位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将追回已拨付的款项,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扶持项目实施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不得截留、挪用、侵占专项资金。
关联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重庆市民营经济发展综合考核办法
根据《决定》精神,为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特制定重庆市民营经济发展综合考核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区县(自治县、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民营经济发展指导部门主要负责人。
二、考核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民营经济十强区县(自治县、市)考核
主要考核民营经济增加值、入库税金额、从业人员数、工资总额和固定资产投资等项经济指标,采用按总量排序和增长幅度差(减)分、超(加)分的方式计分,综合评选“重庆市民营经济十强区县”。具体计分评选办法为:
1.民营经济增加值按总量排序,第一名计20分,其余按比例计分。增加值比上年增长20%得20分,每超(差)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
2.民营经济入库税金按总量排序,第一名计30分,其余按比例计分。入库税金比上年增长15%得30分,每超(差)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
3.民营经济从业人员按总量排序,第一名计20分,其余按比例计分。从业人员比上年增长5%得20分,每超(差)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
4.民营经济工资总额按总量排序,第一名计15分,其余按比例计分。工资总额比上年增长15%得15分,每超(差)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5.民营经济固定资产投资总额按总量排序,第一名计15分,其余按比例计分。投资总额比上年增长20%得15分,每超(差)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6.附加分。为提高民营经济发展水平,特设附加分。
(1)当年无亏损、营业收入上500万元的工业企业每个加0.5分;上1亿元、5亿元、10亿元的工业、建筑业及其他企业每个加2分、4分、6分。
(2)当年无亏损、营业收入1000万元以上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每个加2分。
(3)当年在重庆海关自营出口100万美元、5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企业集团分别加1分、2分、3分。
(4)获得“重庆市民营企业50强”的企业,每个加6分。
(5)当年获得科技成果奖、优秀新产品奖、名牌产品称号的,按国家级和部市级每个加6分、2分。
(6)当年被市局级以上确认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企业,每个加2分。
(7)有员工50名以上、当年发展了新党员的企业,每个企业加1分;有员工100名以上、当年建立了党组织的企业,每个加1分;当年企业党建工作获中央及市级表彰的,每个企业加3分、1分。
以上(1)至(4)项加分项目中,如一个企业同时获得两项以上加分的,只计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根据区县(自治县、市)民营经济评价考核结果依次确定排名,取前10名区县(自治县、市)予以奖励。
(二)区县民营经济发展奖考核
为了鼓励欠发达区县(自治县、市)加快民营经济发展,设立“区县民营经济发展奖”。对民营经济发展速度高,经济效益提高快,社会贡献大的区县(自治县、市)给予表彰奖励。
1.考核指标。主要考核民营经济增加值、入库税金额、从业人员数、工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
2.考核评选办法。对除民营经济十强区县外的30个区县(自治县、市),按其民营经济增加值、入库税金额、从业人员数、工资总额、固定资产投资额的增长幅度,确定排位名次,并以排位名次分别乘以各项指标的权数后的得分之和为总得分(各项指标的权数分别为20、30、20、15、15)。按总分高低取前5名予以奖励。
三、考核资料的申报、审核
各区县(自治县、市)民营经济工作部门和统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务统计制度,真实、准确、完整汇总各项资料,并审核盖章认定(入库税金须经税务部门的审核认定;企业党建工作需经组织部门审核认定)。所有申报资料均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中小企业局内)考核计分后,报市政府审定并予以奖励。
四、奖励办法
(一)市政府每年对区县(自治县、市)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对评选出的民营经济十强区县(自治县、市),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民营经济十强区县”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奖金,奖励十强区县第一名10万元、第二名8万元、第三名6万元、第四至十名各5万元。
对评选出的获民营经济发展奖的区县(自治县、市),由市政府授予“区县民营经济发展奖”称号,颁发荣誉牌匾和奖金,各奖励奖金3万元。
(二)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拨付。获奖区县(自治县、市)民营经济发展指导部门的其他个人奖金,按不超过单位责任人奖金额度的60%计发,资金自筹。
五、本办法从2003年起执行。
重庆市民营企业五十强评选办法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上效益,特制定全市民营企业五十强评选办法。
一、参评企业范围
非公有制经济中除外资、港、澳、台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外的各类企业。
二、参评企业条件
参评企业应具备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经济效益较好、发展能力较强,诚信守法,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工业企业年营业收入3000万元以上,建筑及其他企业年营业收入5000万元以上;企业固定资产净值500万元以上;年利税总额300万元以上,当年无亏损,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无重大污染事故。
三、评价指标体系及计算方法
考核指标体系采用权数的形式对企业进行计分,计算方法如下:
(一)营业收入(标准值为5000万元,权数为20);
(二)固定资产净值(标准值为1000万元,权数为10);
(三)年平均职工人数(标准值为300人,权数为15);
(四)利润总额(标准值为300万元,权数为10);
(五)上交税金(标准值为200万元,权数为20);
(六)全员劳动生产率(按增加值计算,标准值为40000元/人,权数为10);
(七)发展指标: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上交税金分别比上年的增长幅度(标准值分别为5%,权数分别为5)。
具体计算方法为:
企业得分=∑(某项指标报告期末数值/该项指标标准值×该项指标权数)
附加分: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每项加5分,获得市级名牌产品称号每项加3分;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称号每项加5分,获得市著名商标称号每项加3分,既获得国家驰名商标称号,又获得市著名商标称号取其高项加分。
用权数法对各企业进行综合计算得分,加上附加分即为企业总得分,按总分高低进行排序,取前五十名为重庆市民营企业五十强。
四、评选实施程序
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将五十强民营企业申报表、荣誉称号证书复印件,一并报区县(自治县、市)民营经济工作部门,区县(自治县、市)民营经济工作部门审核汇总后,于次年2月5日前报市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市中小企业局内)审查、确认。
五、考核奖励办法
民营企业五十强每年评选一次,由市政府授予“重庆市民营企业五十强”称号,并颁发荣誉奖牌。
六、考核评选的工作要求
重庆市民营企业五十强的考核评选,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和《会计法》的规定,坚决杜绝弄虚作假。凡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者,一经发现,要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七、本办法自2003年起执行。
重庆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注册的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当其合法权益受到本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设立重庆市人民政府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投诉中心设在市中小企业局。
第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费。
第五条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对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级各部门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四)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意见和建议。
(五)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的业务工作。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上网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应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投诉事由、投诉人或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第八条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投诉事项,分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涉及到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转交相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3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承办行政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
(四)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第九条如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较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十条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终结:
(一)经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一条投诉中心负责查询和督促投诉案件的办理。有关承办部门对投诉中心交办的投诉事项必须及时办理。超过督办期限不答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向市委、市政府作专题汇报,提出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及分管领导纪律处分的建议。
第十二条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执行本规定,并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民营企业投资不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招标管理规定
一、建设项目是否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贯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1〕29号)的规定予以界定。
二、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有关规定,民营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不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业主可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自主决定是否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自主决定是否采取自行招标或委托招标。
三、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业主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标。
四、民营资本投资不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实行登记备案制的,在项目登记备案时,自主决定对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招标事项是否进行登记备案。
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建委、市交委、市信息产业局、市水利局、市外经贸委等部门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渝办发〔2001〕28号)所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民营资本投资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