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解除收养关系、财产分割案代理词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调字2006第X号《调解协议》在双方解除事实收养关系后效力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山林和土地权属应以相关权属证书为准,为被告所有。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调字2006第X号《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双方家庭关系、收养关系存在的基础上,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妥善解决双方间的家庭纠纷。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关系不存在,原《调解协议》存在并生效履行的基础便不存在了。原告代理人在庭审的过程中对协议中约定的养老方法、继承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便终止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依然维持《调解协议》中关于山林、承包土地的约定。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退而言之,该《调解协议》中第二条关于承包土地的约定中强调,0.89亩的土地经营权归为原告所有,但耕作却由被告代耕代收全权负责。若该协议在双方解除收养关系之后仍然有效,则该0.89亩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仍然由被告实际经营,原告不得干涉。

  二、原告主张被告虐待原告无事实依据,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出示被告有虐待原告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证人证言试图证明原告有虐待被告的行为,虐待行为分为1、投毒事件;2、抢摘茶叶事件;3、断电事件;4、被告不给原告治病等。原告出示的证据(证人证言),首先,因证言无证人身份情况证明,未附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开庭质证过程中无法确认证人的真实身份,更有甚者是被告无法确认该出具证言的证人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证言中的证人大多用猜测和运用主观推断的语言来证明事实,证言内容明显违背事实求实的基本原则。证人作证应该就证人亲眼看到的事情作出客观的证言,但原告出示的证人在出具证言时,运用大量的推断性语言来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对象。证人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况且,证人均系原告亲戚,证人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原告出示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缺乏真实性。最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无法定的事由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询问。但原告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X光片拟证明原告有病被告不给医治,该X光片只能证明原告生病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病被告不给医治的事实。综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的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的证据不充分,恳请法庭对原告出示的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前,原告与被告关系很好,一家和睦,只因2005年农历7月19日以来,因合渣投毒事件导致双方心存隔阂,矛盾加剧。原告1980年便开始自食其力,1990年便与被告分家立户。原告与被告分家后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庭审已查明),因双方经济独立,互相不干涉,被告无虐待原告的可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前提条件是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但现被告没有虐待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虐待行为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虐待的动机是恶意的,其行为带有连续性和一贯性,它与家庭成员间偶尔的打骂行为、对家庭成员的生活关心照顾不够等在性质上根本不同。况且原被告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长茂司村一组经营门市,被告则居住在前坪村,双方相距数公里。被告没有虐待原告的可能性。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行为生活琐事引起的纷争,根本不存在被告虐待原告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出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虐待的行为的几起事件中,原告认为这些事件具有连续性和一贯性。事实上,原告主张的几起事件在时间上分别发生在:合渣投毒事件(2005年阴历7月),抢茶事件(2007年3月),断电事件(2009年1月)。有病不医治(2009年1月)原告主张的四起事件均相隔2年左右的时间。故,这些只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不符合虐待行为的连续性和一贯性的基本特征,况且被告主观上并无恶意。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有虐待行为的证据不充分,原告主张的几起事件不构成被告对原告有虐待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请求前提并不存在,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被告之间财产的确认及分割。

  (1)关于XX村一组门面房的权利归属问题。

  为避免诉累,更快的解决纠纷,被告要求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于2000年11月21日购买的位于长茂司村一组的门面房,依法应该由被告所有,2000年,采花供销社改制,被告作为供销社员工购买了该房屋。2000年11月21日,被告向供销社缴纳了购房款25000元,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明。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持有长茂司村一组的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故,长茂司村一组的门面房为依法为被告所有。原告在开庭过程中陈述,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共同共有,但原告并未出具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该房屋系共同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关于原被告其他房屋的分割。

  原被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81年开始建造土木结构的住房三间(1982年完工),该三间住房系原被告之间共同共有,应依法进行分割。

  1990年原被告分家后,被告因住房紧张,1998年,被告便向村委会申请批准建房,经村委会批准后,被告自己建造预制结构住房一间。该预制结构的住房系被告单独建造,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

  2004年被告又翻修了偏屋一间,该房屋系被告单独建造,该房屋的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

  四、原告占用被告在XX村一组的门面房长达8年之久,原告应支付租金28000元。

  2000年11月21日,被告购买长茂司村一组门面房后,原告一直占用至今,被告多次催促要求原告腾出该房屋,但原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占用被告在长茂司村一组的门面房长达8年之久,原告应支付租金28000元(每年3500元)。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对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合情、合理、合法。恳请法庭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妥善解决家庭纠纷,避免诉累,节省司法资源。虽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属几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被告同意在同一诉讼中一并予以处理,请法庭亦将被告主张分割、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