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行为如何确认

  原告何某夫妇无亲生子女,1983年3月19日原告夫妇共同收养被告何某某(1969年6月18日生)为养子,当时由亲友在场,签署了过继协议,被告何某某过继给原告夫妇为养子,原告将所有财产由被告继承,被告负责原告夫妇的生养死葬。从收养之日起,被告即随原告夫妇共同生活,由原告夫妇抚养成年后,原告的丈夫退休,由被告何某某接班。被告婚后,即与原告夫妇关系恶化,对自己的两个女儿也拒绝抚养。现原告年老体衰,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但被告拒绝承担赡养费,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自2006年2月,被告即从原告家搬出,与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争议的问题

  因为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如何确认。

  三、问题的分析和处理

  在现实生活中,对符合收养法规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关系手续,但得到亲友、公众的公认的行为。在收养法的规定中,可以以事实收养关系处理。事实收养关系是指符合收养实质条件而未办理收养手续即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亲友、群众也公认的收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收养关系成立的时间为1983年,而《收养法》于1991年颁布实施,对原、被告之间的收养行为,如何确认,是否可以参照《收养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现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应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