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浅析行政处罚的主体

  近年来,一些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发生一些因职责不清造成交叉执法、重复处罚或者怠于执法、放纵违法行为的事件,这些不仅影响了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效能,也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一规定是在现有机构没有调整的情况下对政府部门行政管理职能的暂时调整和重新配置,合理地合并行政处罚职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的一项新制度。

  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主体主要有两种:

  (一)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依法取得行政处罚权。

  2.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这些组织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管理社会公共事务,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行政管理事项的公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除此之外,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其权限范围内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这种委托不能随意进行,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

  (1)必须在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内委托。

  (2)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①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②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③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受委托的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4)受委托的组织不能将受委托的行政处罚权转委他人行使。

  (5)只能由行政机关委托。

  (6)委托必须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

  (7)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监督,并承担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从严格意义上讲,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能算是行政处罚主体。因为它既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因此它只是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