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同命不同价”中的法与理(下)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填平损失/平等/合理差别

  内容提要: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招致了学术界和公众的广泛批评,死亡赔偿标准的不统一是主要原因,因此才有“同命不同价”的质疑。但是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建立在继承损失说的基础之上,所以该制度的最主要的缺陷并不是在于标准的不统一,而是在于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抹煞了个人之间的区别,从而违背了死亡赔偿金制度原有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解决死亡赔偿金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

  四、合理差别还是其他

  已经有很多学者从平等权的角度批判以“户籍、国籍、地域和行业”为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宪法平等原则的侵犯。(28)如果我们整理出这些批评意见,其主要观点是:“户籍、国籍、地域和行业”不足以构成对平等例外的合理差别,因此,现阶段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标准是不合理的,应当以统一的赔偿标准而代之。如果再细细深究,我们会发现,这些指责背后隐藏着这样一个简单的三段论的逻辑推理:首先,人的生命价值是应当统一的,或者说是平等的;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赔偿。于是,死亡赔偿金就应当统一。

  不过,前面已经指出,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的赔偿,而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近亲属的精神或财产方面损害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这一救济方式与受害人生命权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当下以“继承损失说”为理论前提下,死亡赔偿金实际上体现的是被害人今后所可能受到损失的财产性收入,而且死亡赔偿金必须是在有继承人的前提下才发生,因此,我们毋宁说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继承人的权利,而不是逝者的权利。那么,指责当下的死亡赔偿金制度中“户籍、国籍、地域、行业”等因素是对平等原则的侵犯,这样的论证是不是能够成立?我们有必要作出审慎的分析和论证。

  什么是平等?德沃金说“平等是一个非常流行但又神秘的政治观念。”(29)关于平等,以不同的标准划分之,存有不同的类型。(30)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立法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则成为我国学者分析具体情况时的主要分析方法。但是,本文并不准备从传统的“立法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来进行解释,而是准备从公、私法中平等权的不同要求来进行分析。林来梵教授曾经这样分析了宪法上的平等权和民法上的平等权的区别:“作为一种近代宪法上的权利,平等权内涵的特定性还表现在其作为权利的对抗主体关系之中。这一点与其他宪法权利的情形基本相同,即传统的平等权主要是排除国家对私主体所采取的不平等的措施,其主旨是要求人人均得到国家的平等对待,而非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人人之间的相互平等关系,则主要是私法(尤其是民法)调整的范围。”(31)

  我们不妨把这句话作如下解释,宪法上的平等权是一种针对国家而言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公民一旦认为其平等权受到侵犯,那么国家有义务通过相关行为来保证其获得与其他人平等的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不妨将平等权看作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也就是说平等权本身并不是目的,它的存在是为了权利主体能够获得相应实体权利——比如参政、受教育权等。而民法——或者说私法上的平等,则是指两个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和承当相同的民事义务,而且民事活动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国家一般不得对此进行干预,除非相关民事主体向其提出了救济的请求。如下图所示,在公法关系中,假如个人甲认为国家的某项行为导致了使其不能平等地获得与个人乙相当的权利,则国家是被告,个人乙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被告;如果在私法关系中,情况就不大一致了,个人甲认为在民事行为中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那么被告一方则是乙,国家不可能成为被告。但是在一般情况下,私法中不太会出现平等权问题,因为意思自治是私法中的最为基本的原则,当事人双方如果达不成合意则就不会发生法律关系;除非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格式合同或者很多垄断行业中才会发生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的情形。

  但是,现代法律并不存在着严格的非此即彼的公私法划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使得两者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一方面,随着管制国家的建立,公权力渗入私法中的各个领域;另一方面,传统的很多公法领域却也以私法的方式得以解决。(32)具体到当下死亡赔偿金制度中的那些区分依据是否构成对公民平等权的侵犯,则就稍显复杂了。

  一般认为,侵权法是属于典型的私法,侵权损害赔偿往往也是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算是属于私法自治的范围之内。但是,何时的赔偿才算是“填平”了损失,间接损失算不算是损失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加害人和被害一方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对此自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当补偿无法继续下去时,一方当事人则往往求助于法院以期获得公正的判决。基于处理纠纷的方便,也是为了法制的统一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需要,国家就以成文法的形式对损害赔偿的原理、方式和标准进行了规定。(33)于是,传统的私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就嵌入了国家强制。也是在这个时候,损害赔偿中的有关平等的性质也就发生了变化。

  可以设想,在没有国家干预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之间的不平等往往只限于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这里所谓的不平等,就是民法上说的“权利与义务不平等”。但是,一旦政府通过成文法对相关情况进行规定,当事人一方还觉得完全适用成文法的规定仍会造成不平等,那么这时的私法问题就变成了公法上的问题。这也就意味着,仅仅通过私法领域内的法律适用,一方当事人已经无法获得公正的解决,因此,必须诉诸公法上的相关机制,才能够解决该问题。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恰恰就是如此。前面已经指出,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是继承损失说,因此,一个体现平等的损害赔偿金制度应当是所赔金额能够填平继承人的金钱损失。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

  首先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最招致学界诟病的户籍因素。户籍是不是影响收入差别的因素?从抽象意义上来说这个命题成立,因为中国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34)城乡收入差距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如果死亡赔偿金是以继承损失说为基础,当且仅当被害人是一个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市人口时,以户籍为标准来对死者的继承人进行补偿则可以接受。因为前面已经说过,死亡赔偿金赔并不是生命的价值,而是对预期收入的赔偿。但是,生活中并不存在抽象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任何人都是一个具体的存在。因此,这个标准的荒谬就体现出来了。假如一个农村户籍的年收入高于一个城市户籍的人的收入,同样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去世,而最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却是城市户籍的高于农村户籍的,这是不是一种平等?由此可见,以户籍为标准来划分死亡赔偿金是有失偏颇的,既不能够体现形式的平等,也达不到实质的平等。

  再来看看关于行政区域的规定。行政区域的标准貌似客观,从形式上看,任何人都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赔偿,好像这样已经体现了平等而且能够达到体现正义的结果。但是,抽象的行政区域在不同的具体的个人身上,可能并不能够达到理想的结果。这里的理由和以城乡户籍作为划分依据一样显得非常滑稽。(35)

  关于年龄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按照这样的标准,一个30周岁的被害人和59周岁的被害人他们所能够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一样的,表面来看通过这样的计算方法人的价值得到了同等的尊重。但是,经验告诉我们,这样的计算标准似乎很成问题。对于年龄与人的生命价值——经济学上往往以“统计学上的生命价值”(the value of statistical life,简称VSL)——之间的关系,经济学家统计分析表明,年龄和VSL往往是呈一个倒立的U形结构,这就是说:在一定的年龄之前,人的年龄与VSL呈正相关,但是经过那个年龄之后,年龄与VSL就呈负相关。(36)由此可见,简单的将年龄以20岁为界来作区分,并不能够反映被害人的财产损失。(37)

  我们再来看看以行业不同而导致的不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比如我国航空事故的最高赔偿责任为40万,而铁路的最高赔偿责任是7万。至于为什么航空事故是40万,铁路是7万,我们还没有见到相关部门的科学的分析。不过,从国外的立法例和政府管制的实践来看,依照行业不同来确定死亡赔偿金可能是一个不错的尝试。因为每种行业具有不同的风险,因此,各种行业的VSL是不同的。但是在当下中国,行政机构对这些补偿标准缺乏一些合理化的论证,因此,才招致学界的非议和不满。(38)

  不过,国籍能否构成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因素?对此,我们还需审慎对待。

  在当下中国,因为同样的灾难性事故,非中国国籍者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往往要高于中国国籍者。不过这种情况稍显复杂,因为中国已经加入《华沙公约》,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和《吉隆坡协定》,所以在同样一起空难事件中的责任赔偿问题就应当按照乘客所在地法律来确定赔偿数额,也就是对中国旅客适用中国法律,对外国旅客适用外国法律。由于中国法律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低于很多发达国家,因此,就产生了在同样的空难事故中具有不同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39)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国际航线中区分国内旅客和国际旅客并不是一种歧视,而是两个国家之间法制的不一致使然。不过,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袁耀辉司长就《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答记者问中就回答“外国籍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和中国人乘坐国内航班赔偿标准是否相同”的问题中指出:“在我国国内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旅客的赔偿责任,不论旅客国籍是外国籍还是本国公民,均按我国的有关规定办理,赔偿标准在法律上是相同的。在具体理赔中,航空公司可能考虑对收入高的一部分外国旅客给予适当补偿,这是航空公司的事。”(40)由此可见,乘坐国内航线的外籍旅客因为空难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高于国内旅客并不是法律上的规定,而是属于航空公司的自愿行为,因此,将该因素指责为是对法律平等原则的侵犯,多少有些牵强。因为在履行行政强制赔偿义务之后的额外的赔偿数额,这个时候死亡赔偿金的获得是属于两个私的主体之间的问题,鉴于民事活动意思自治原则,这并未构成对他人平等权的侵犯。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那些影响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相关因素——年龄、户籍和地区,都不能够构成平等权中的“合理差别”。有学者指出:“平等原则追求之目的,是针对那些处于不利状态的人民使其得到改善,而不是针对那些处于有利状态的人民削减其权益。”(41)但是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那些处于不利状态——农村户籍的——的人民的权益并未得到改善,而处于有利状态——收入高于平均数的——的人民的权益却被削减了。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个制度无论如何也体现不出如黄松有大法官所说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42)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不平等的根源并不在于城乡差别,也不在于行业、地域等因素,而是在于一个定额化赔偿的制度抹煞了人与人之间的差别,将原本收入不一致的个人变成一个抽象意义的人,从而使得死亡赔偿金制度偏离了其最基本的填平损失的功能。而城乡差距之所以会引起当下中国人的共怒,乃是由于这个因素过于“政治不正确”——因为因户籍制度而导致的城乡二元对立产生了当下中国的城乡差距已经成为学界和民众一致的诟病,而不能够说明其他赔偿标准的合理。如此看来,很多学者将批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板子打在户籍这一标准上,他只看到了表象,并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五、结论因为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定价,而是对死者今后预期收入的补偿,而且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对被害人的继承人的补偿。因此,以“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不妥贴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有的标准已经无可挑剔,相反,现有的很多标准都值得反思。因为户籍、地域、年龄等标准只能够反映抽象的群体之间的收入差距,但是并不能够反映具体的个人的收入,以平均的数值来替代存有差异的个人收入,这样并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求达到的“填平损失”的后果。同时,户籍等因素是对不合理的城乡二元结构的进一步承认,加剧了城乡不平等的现实,因此招致了学界和舆论的一致诟病。从这个角度而言,当下中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无论是从它的立法目的还是社会效果上来说,都不能让人满意。

  本文对当下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了质疑,但是和绝大多数的公共知识分子和民法学者所不一样的是,本文的立足点并不是在现有的区分死亡赔偿金的标准的不统一。相反,现有的标准正是由于过于统一和抽象,使得死亡赔偿金制度背离了该制度的设计初衷——填补受害人的继承人的损失。

  由此可见,完善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当务之急并不是统一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为个人的收入无法统一,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可能统一。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害人的继承人的权利。但是在当下中国,在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前我们还必须考虑到: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能否被社会公众所知晓,即死亡赔偿金并不是对人的生命权或者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对其将来预期收入的赔偿;第二,如果前面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社会公众能否接受更为差异的死亡赔偿金,即“贫者愈贫、富者愈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毕竟,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施行,必须要考虑到社会的可接受度。

  注释:

  (28)例如,有学者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多样化,不但有违平等的宪法原则,也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带来不必要的困惑。平等是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也是现代法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作为对平等原则的修正,合理差别制度的建立,其目的是为了增进和促进平等,实现实质上的平等,而不是扩大社会业已存在的不平等现象。??可以发现,无论是地区差别、城乡差别,还是年龄差别,立法者所考虑的主要是不同地区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的差异,虽其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不足以构成合理差别,因而也是与平等的宪法原则相背离的,与国家消除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的努力也是背道而驰的。至于部门差别,则完全不具有任何合理性与正当性。我们没有任何理由,仅仅因为人身损害发生的领域或原因的不同,而给予受害人不同标准的损害赔偿额。”参见吴萍、廖多福:《平等与合理差别——兼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立法》,《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6期。

  (29)Ronald Dworkin,What is Equality?Part1:Equality of Welfare?,10Phil。Aff.185,185(1981)。

  (30)林来梵教授对此作了非常细致的划分。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以下。

  (31)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页。

  (32)关于公私法的接轨问题,可以参见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3)我国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人身损害侵权制度,恰恰是沿着这样的思路建立起来的。参见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34)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表明,2003年中国农村人均纯收入为2622.2元,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212元。参见《2004年中国统计年鉴》,国家统计局网站: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yb2004-c/indexch.htm,2006年4月21日访问。

  (35)假设甲一年的可支配收入为20万,而甲所在的A省的年平均可支配收入为1万。甲出差到B省,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遇难身亡。与甲一起去世的还有B省的乙,乙每年所有的收入为017万,B省的年均可支配收入为112万。按照现在的标准,甲乙所能够获得的赔偿均为24万。在这样看似平等的规则下,最后得到的结果是不是公平呢?

  (36)See Per-Olov Johansson,On the Value of Changes in Life Expectancy,15J。of Health。Econ.105(1996);Donald S。Shepard J。Zeckhauser,Survival Versus Consumption,40Mgmt。Sci.423(1984)。

  (37)基于此,森斯坦教授指出,应当以人的生命余命(Life-Years)来计算人的价值。See Cass R。Sunstein,Lives,Life-Yearsand Willingness to Pay,104Colum。L。Rev.205(2004)。

  (38)因行业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死亡赔偿金,可能涉及到行政管制与侵权法之间的关系。关于此,可以参见傅蔚冈:《行政规制下的生命价值》(未刊稿)。在该文中,作者认为不同的行业具有不同的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是因为各种行业具有不同的风险。

  (39)比如说在2002年4月15日发生的国航釜山空难事件中,不同国家的人就获得了不同的赔偿。

  (40)《民航总局政策法规司袁耀辉司长就答记者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网站,http://www.caac.gov.cn/E-PubWebApp/Publish/News/News.aspx?cniID=809,2006年5月26日访问。

  (41)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44页。

  (4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第一,赔偿标准的确定更加符合民法中的“平均的正义”或者“矫正的正义”的价值理念,也就是更加符合侵权法中的“填补损失”或者“填平损害”的原则。具体而言就是指:对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要按照损失前后的差额赔偿其交换价值;对造成的精神损害,则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赔偿与损失相一致。过去的赔偿标准,对残疾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不予赔偿,只赔偿其生活补助费;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则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是对既有标准的矫正,体现了损害与赔偿相一致的原则。参见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答记者问》,《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浙江大学法学院·傅蔚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