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论高校资产公司的组织形式及相关法律问题

  关键词:高校资产管理公司/组织形式/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高校资产公司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形态,在组织形式上表现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保证了高校资产与高校资产公司资产的分离,阻隔了高校与公司之间的法律风险。但一人公司本身的特点,也决定了高校仍有可能为高校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组建和运营高校资产公司时,应当保证高校资产与公司资产的分离以及人员、机构的独立。

  改革开放以来,高等院校利用自身优势创办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高校产业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突出的问题是:校办企业产权关系不顺、学校的管理体制不规范、学校对企业行政干预过多,等等。为了规范校办企业管理体制,2005年10月教育部发布了《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2006年6月教育部又发布教技发[2006]。号文《关于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中组建高校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高校组建资产经营公司的法律依据、组织形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预防高校因违法违规改制或改制不彻底承担连带责任等方面提出了详尽的要求。[1]目前,高校企业改制已进入实质阶段。由于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高校资产公司)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公司形态,其组织形式非常特殊,而企业的组织形式选择正确与否直接影响企业的发展。法学理论界尚未对其进行深入研究,高校在组建资产经营公司时又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本文试就这些问题作一些有益的探索。

  一、高校资产公司的组织形式

  由于组建的资产公司只有学校一个股东,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因此《若干意见》要求,高校资产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或一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与一般公司相比,它具有如下特征: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特定性,即“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单独出资,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公司的“股东”,代表国家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2。公司资产的国有性。公司的全部资本只能由国家投入,国家拥有公司的全部产权。3。公司形态的法定性。国有独资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而且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组织机构的设置、营运等都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明确定义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并不是一种新的公司形态,它只不过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表现,具有有限公司的基本特征,如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按公司法的要求设立、运营等。但同时作为有限公司的特殊形式,其特殊之处表现在:第一,公司股东仅为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由一名股东持有,这是一人公司最突出的特征。第二,一人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是不分离的,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般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机构并立的治理结构。一人公司股东与董事常常同一,省去了股东会决策、董事会执行等程序,免除了相应的内部成本消耗,同时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业务经营,能灵活、及时、有效地作出相应的决策。第三,法律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运营方式等有特殊的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国有独资公司存在一些共同点:所有者权益均属国有资产;出资人和经营者都要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全部责任;产权管理均应报各级国资委;不设股东会,权力机构是单一的出资。那么是不是高校在组建资产公司时既可以选择国有独资公司,也可以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呢?我们认为高校资产公司在组织形式上不可能是国有独资公司,只能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高校资产公司的产权归属不同于国有独资公司。高校资产公司的资产在性质上虽然是国有资产,但其资本金来源不是国家的直接投入,而是学校用国家对学校投入后形成的新的国有资产作为投资。也就是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家投入的非经营性资产以投资、入股、出租和出借等形式从事产品生产、商品流通和经营服务等活动,获得赢利或取得收益。高校在保证完成本单位的教学、科研等正常工作的前提下将闲置、富余以及确需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然后作为资产公司的资本金,是学校的一种投资行为。我国《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1993〕68号)第21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经批准以其占用的国有资产出资创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其产权归该单位。”所以是学校拥有高校资产公司资产的所有权,取得资产收益和其他应享有的权利。因此,与国有独资公司不同,学校拥有资产经营公司的产权,出资人应该是学校,而不是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学校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见,实际产权状况决定了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不适合高校资产经营公司。

  对于作为股东的高校而言,选择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必然。所谓有限责任,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有限责任意味着一人公司的股东一旦出资,财产就独立于股东,当公司发生资不抵债时,该股东不必以自己出资之外的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和公司的独立人格。一方面,在民法上任何债务人都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在公司作为债务人时,也应当与自然人一样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它具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这种财产与公司股东的财产是分开的,这就决定了公司只能以自己的独立财产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超出其出资义务的责任。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形式成为公司的面纱,它把公司与其股东分开,并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这对股东来说是一种间接责任,即股东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间接责任。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股东无需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代为清偿,那么在高校资产经营公司中,学校作为投资投入到公司的资产、公司经营中形成的资产都构成了企业的财产,已独立于学校财产,受法律保护。这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即高校来说,无异于在高校与高校资产公司之间设立了一道“防火墙”,隔断了高校企业经营风险和其他风险向高校自身传递的通道,使得高校可以借助资产公司,理顺高校与企业的产权关系,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相对安全的投资方式,有效地规避学校直接经营企业的经济和法律风险。[3]

  实践中,高校企业与高校之间的风险隔离机制不到位,高校为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2004年5月,北京今日阳光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今日阳光公司)将中国人民大学告上法庭,要求其为其创办的中国人民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所(下称人大金融所)归还欠款近千万。2000年11月23日,今日阳光公司与人大金融所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受托)管理协议书》,约定将其在沪深股东账户内的3000万元现金全部委托给人大金融所管理。但约定期满时,人大金融所并没有按照协议归还本金,只给了今日阳光公司1120万元。此后,双方两次约定还款日期,但至2002年12月22日约定期满时,人大金融所仅归还了1380万元,与约定归还金额相差994.4万元。由于人大金融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今日阳光将中国人民大学作为第二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其支付994.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全国高校企业中75%以上的是独资企业,由于学校与企业之间产权划分不清楚,学校作为企业的唯一投资人,实际上承担着无限责任,存在很大的风险,这种企业经营的风险会直接影响到学校的教育事业。比如目前清华大学控股的总资产已经达到200亿元,其中由银行贷款形成的资产和流动资金近90亿元。而清华大学一年的现金流水量不足40亿元,如果没有风险阻断机制,企业的任何一笔风险责任都可能使学校受到致命的影响。但如果有资产公司这个独立法人存在,那么在客观上就会阻断企业经营的风险,这样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险就不会转嫁到学校,减少了教学科研和产业相互干扰的问题。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越来越大,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高校企业改制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规避高校创办企业带来的经济和法律风险,而有限责任制这种相对安全的投资方式刚好吻合了这一需要。根据《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规定》,高校企业改制的首要目的在于,改革高校产业管理体制,理顺高校与企业的产权关系,改变高校以事业单位法人的身份直接办企业的现状,明确高校企业出资人代表。同时,积极推进高校企业投资主体多元化,建立起科学、规范的高校产业管理体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避学校直接经营企业的经济和法律风险。

  二、高校在组建和运营高校资产公司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将一人公司作为高校资产公司的组织形式也存在着法律上的问题,因为在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内部存在着互相制衡、互相监督的三种机构,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4]在股东会内部,由于股东利益的多元化与分散化,任何单个股东不可能为所欲为,董事会也如此。另外,还有监事会对它们进行制约和监督。而在一人公司的情况下,唯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一人公司缺少了普通公司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公司监察制度被削弱,单一股东就有可能自由行事,成为公司资产直接或间接的强有力控制者。表现在:1。公司完全由唯一的股东控制或支配。如果股东要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那么公司有可能丧失独立意思能力。2。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极易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办公设施同一;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与股东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同;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全,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与公司之间或公司与公司之间相互转移财产等。3。组织机构上的混同。如董事会的相互兼任,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统一调配,公司与股东或两个不同实体的董事或经理完全一致,甚至雇员都完全一致等。由于财产、业务甚至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没有了自己独立的法律人格。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有限责任是建立在财产分离原则的基础之上的,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以把出资交于公司,脱离其控制和支配为前提的。如果证据显示股东的财产没有与公司的财产分离,公司的法律人格通常会被否定,其债务仍由股东承担。《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通常会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否认公司法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情况,《若干意见》中特别强调了依法规范运营高校资产公司,要求高校与高校资产公司实行人员、资产、财务、机构、业务独立。这一要求并不仅仅是工作程序上的要求,目的就是要避免在设立高校资产公司后,高校仍然要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在高校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高校特别要认识到资产公司本身并不能规避风险,并不是说换一种企业形式来经营,一切风险就不存在了。如果学校与资产经营公司之间没有做到“人、财、物”分开,机构、业务独立,那么完全有可能会因为公司财产没有独立于学校而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性,高校在进行企业改制、组建和运营高校资产公司时,应当注意以下法律问题:

  (一)高校应确保资产经营公司财产的独立。鉴于我国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为避免学校作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学校作为资产经营公司的一人股东,要严格区分学校的财产和资产经营公司的财产。在组建时要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产权转移、产权登记等工作,保证高校投入资产公司的资产独立完整、产权清晰。产权界定是依法划分资产所有权、经营权和使用权,明确各类产权主体行使权力范围、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高校进行经营性资产投资时,要按照国家“先审批、后投入”的规定和“先评估、后流动”的原则对学校投入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进行评估,严格执行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制度。要遵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坚持“全面彻底,准确无误”的原则,对现有经营性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客观公正的资产评估。在界定产权中,必须明确产权界定范围,并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产权登记,发放产权登记证。按照资产属性,建立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分类建帐、分开管理的制度。清产核资不彻底,资产评估不严格,没有办理必要的产权转移法定手续,产权关系不清,在法律上都可能被认为学校出资没有到位而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经营过程中高校不得占有、支配资产公司的资产或干预资产公司对该资产的经营管理。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学校要注意避免与资产公司之间发生直接的财产关系,尽可能避免关联交易的发生。比如学校应当及时清理和偿还对资产经营公司的债务,因为如果债务发生在公司改制前,有可能被认为学校出资没有到位;如果债务发生在公司改制后,有可能被认为学校有抽逃企业资金的嫌疑而须承担连带责任。

  学校与企业间互相拆借资金、互相担保,也可能被认为公司的财产没有独立于学校的财产而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资产经营公司应该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从而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学校)的财产发生不清楚的状况,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或者由此引起的合理怀疑及法律后果。因此,将学校的财产与资产公司的财产完全分离是学校规避创办企业带来的经济和法律风险最核心和最重要的步骤,决不能走过场,搞形式。在《若干意见》中,教育部要求高校资产公司必须聘请律师事务所就每年高校资产公司与学校之间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发表法律意见,并将法律意见书报教育部备案。这充分说明了这一工作的重要性。

  (二)人员应与组织机构相分离。在管理方式上,《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规定》要求高校在内部设立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小组,高校或学校资产管理委员会或小组以出资人身份向资产公司派出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相应职权。高校资产公司通过向所投资企业派出股东代表,委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包括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资产受益等。高校在管理方式和观念上,必须改变过去高校和高校企业不分,高校以行政管理方式直接干预或主导企业经营的习惯做法,学会依照《公司法》规则,以股东权为基础,通过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对高校企业的管理。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的是:第一,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资产管理委员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防止学校的行政化管理或通过资产管理委员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二,不能将资产公司与原来企业的校产管理部门合二为一,一块牌子,两套人马。资产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也不应由下属企业的人员担任,以免造成学校与资产公司在人员和机构上没有分离的状况。教育部规定学校领导应退出企业兼职、清理高校企业冠用校名,这也是出于人员和机构分离的考虑。

  (三)强化监事会的职权。由于一人公司的公司财产容易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淆,结果会导致股东滥用权利。因此,高校资产公司必须强化监事会的职权,强化其对公司财务、业务及一人股东权利行使的双重监督职能,发挥约束单一股东权力的作用。具体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监事由一人股东以外的人员担任,这些人员可以是职工代表,也可以是财务会计、法律人士,以便及时、准确地发现董事、经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失误和不规范行为。章程应当赋予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报告,并根据报告内容和公司运营情况,对股东决议的执行、公司财务及业务状况进行调查。

  注释:莫凌侠,广西师范大学政治与行政学院。

  [1]荣泳霖。高校资产公司建立的作用与意义(上)[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7(1)。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荣泳霖。高校资产公司建立的作用与意义(下)[J]。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2007(2)。

  [4]梅慎实。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运作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