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

  2005年7月,物权法草案向全民公开征求意见之后,社会各界对物权法的制订欢欣鼓舞。但对其中是否应当区别规定各类所有权并进行平等保护,个别学者仍有不同意见。我认为,物权法草案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物权法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而且也使物权法充分体现了我国基本国情,不仅坚持了正确的立法方向,而且也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向全民公布的物权法草案由于坚持了平等保护原则,因而准确地反映了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准确地体现了社会主义方向。可以说,这部草案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法草案。具体而言,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物权法在立法目的和原则方面体现了平等保护的精神。物权法是平等保护各类所有财产的法,而不是仅仅强调保护一类财产的特权法,物权法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草案第50条就明确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立法目的表明了物权法所应当奉行的基本宗旨,而物权法草案就是按照此种宗旨展开的。

  2、物权法规定了各类所有权,从而充分体现了平等保护原则。在物权立法中,争论很大的一个问题是应当只规定单一、抽象的所有权,还是按照所有制进行类型化。有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借鉴大陆法的模式,采取单一的所有权模式,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不需要具体列举各种所有权,没必要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等作出规定。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反映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要求,分别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各国物权法都具有很强的固有性,各国物权法必须与其固有传统一致,这就是说,要反映各国基本经济制度。由于西方国家物权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是建立在私人财产所有权基础上的,对国家所有权则是通过单行法来调整的,一般不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果我国物权法也照搬这一模式,将物权法中的所有权限于私人财产权,而不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则完全与现实不相符合。另一方面,公有财产确实有其特殊性。从客体上看,有些财产,如土地只能由国家或集体所有;从取得方式上看,国家所有权可以通过征收的方式取得;从权利行使上看,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往往要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采“招拍挂”的方式。这些都表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具有其特殊性。如果物权法漠视这种特殊性,将不利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调整。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这也有利于总结改革的成果,推进改革的深化,并完善有关财产方面的民事立法。例如,完善集体所有权制度,首先需要改变长期以来集体所有权与成员利益相脱离的状况,在集体所有权的行使方面真正体现民主原则。集体所有权要恢复其作为集体所有的性质,就要强调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的民主管理。这种管理决不是抽象的,而应当通过具体的措施加以落实,并要通过成员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加以确立,才能保障这种权利真正得到落实。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单独规定集体所有权,并对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加以详细规定。还要看到,如果对各类所有权不分别规定,则对物权法中的他物权制度是无法加以规定的。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建立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建立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的,如果不对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加以规定,则无法说明其来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不能将所有权类型化,在物权法中详细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就根本不可能建立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的体系。确实,翻开任何一部西方国家的物权法,都找不到同样的规定。可见,这些规定旗帜鲜明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3、物权法具体规定了各类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主体,明确了国有财产的范围和归属,这对于保护公有财产是十分必要的。草案还专门规定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具体措施,如第71条、第72条等。物权法关于物权保护的这些方法,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尤其是,物权法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物权法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这是广大人民的衷心期盼。因为有恒产才有恒心,通过物权法强化对这些财产的保护,才能真正形成投资的热情,置产的愿望,创业的动力,鼓励亿万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如果我们不强化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不敢添置创业,企业不敢做大做强,就会出现许多财富的大量浪费、资产大量外流现象,民穷国弱,整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无从谈起。

  就私有财产的保护而言,我认为这部草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比较严密、周延的,主要体现在:第一,物权法规定的确认、保护物权的各项规则,都适用于对私人享有的物权的保护。在财产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难以找到有效解决争议的办法,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解决了这些难题。第二,物权法在所有权一章当中专门规定了私人所有权;尤其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拆迁、安置以及补偿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并确立了征收征用的条件及合理补偿的标准,这些都有助于防止行政权力对私有财产权的不法侵害。在实践中,征收、征用一直是广大群众密切关注的问题,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随便拆迁公民的房产,且不进行有效的补偿和妥善的安置,给公民的财产权益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害,也产生了许多不稳定的因素,广大群众也期盼该规定的出台,物权法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协调公民与政府的和谐关系,也非常重要。第三,物权法规定了区分所有权一章,实际上是对公民房产的保护。由于在城市中房屋的区分所有是公民的主要财产,也是实行公民居住权这种基本人权的保障,通过区分所有制度的规定,来强化对公民的物业的保护,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十分重要。据统计,我国城市居民的拥有房产的数量已经超过了整个美国个人拥有房产的总和,随着许多城市房屋的升值,公民所拥有的房产的价值在大幅度增值,这也是我国改革开放所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第四,物权法强化了对八亿农民得保护,很长时间农民的财产权益一直未引起法律的关注,这也是因为我国农民拥有的财产价值非常有限,但改革开放以来,农民的收入也在不断提高,物权法加强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是对广大农民利益的保护。尤其是,物权法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等为物权,实际上也是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因为他物权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使承包经营权产生一种排他的效力,排除对第三人的侵害。如果承包经营权等仅仅是一种合同债权的话,那么,它就很难产生这样一种效力。只有使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才能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这样才有利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因为合同债权是不能流转,在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才能充分保障农民的利益,以承包经营权为中心设计一些管理制度。比如说,过去对因为政策的需要调整承包地。比如,征地补偿,过去是不和承包经营人协商,如果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恐怕还要协商。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以后,还可以得到侵权法的更充分的救济。

  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还体现在,不论个人是否存在着地位的差异、财产的多寡的区别。只要是合法取得的财产,都要受物权法的保护。富人的厂房别墅要保护,穷人的茅草瓦房也要按照“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的格言进行保护。严格的说,保护合法的个人财产,与财富的分配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物权法的功能就是通过保护财产来鼓励人民创造财富,从而影响社会财富的分配。所以,物权法保护私有财产既不是仅仅保护富人,也不是仅仅保护穷人,其与所谓的私有化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个概念。至于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问题,只能通过政策的安排,税法等法律的调整来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物权法强调平等保护原则,但并不排除在此原则之下设立一些特殊的规则,以关注现实中的某些问题。规定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关注现实问题的相应规定是不相违背的。有学者批评我曾经建议在物权法中规定禁止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国有财产是搞不平等保护。在我主编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确实规定了个别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规则,当时,某些参与起草该建议稿的学者考虑到目前现实中,国有资产流失严重,国有资产的产权的不清晰等体制问题还没有解决,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增加有关维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则。我认为,这些建议不无道理,所以,写进了我所主编的建议稿,个别规则也被物权法草案采纳。建议稿中的个别规则是否合理,可以进一步讨论,实质上,我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化,但有一点是十分明确的,就是物权法必须要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分别对各类所有权进行确认和平等保护。如果仅仅凭借建议稿中存在个别有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就认为我实际上主张对国有资产实行特殊保护,此种理解显然曲解了我本人关于物权平等保护原则的一贯主张。

  还需要指出的是,物权法规定了平等保护原则,并不是说立法就不能对现实中保护某一类特定财产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将国有资产法的立法提到了议事日程,国有资产法将对国有资产的监督、保护作出更为具体、更富可操作性的规定。但国有资产法也必须要坚持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相对于国有资产法而言,物权法是基本法。物权法要保护国有资产,但它更要平等保护各类财产,所以物权法不是单纯地保护国有财产的法律。不能将保护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的任务都加在物权法上,这显然是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因为国有财产不过是物权的一种具体形态,严格说,应当先通过物权法,之后才应当继续制订国有资产法,这样才能够防止法律规则之间的重复和矛盾。但在起草国有资产法过程中,也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基本原则。

  《城乡建设》200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