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未能识别变造支票,中国银行审核过失赔偿13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票据纠纷案,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因在业务审查中存在重大过失,被判向客户江苏五*电器有限公司徐州白云大卖场(以下简称五*电器公司)赔偿12.66万余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

  2004年8月6日,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犯罪嫌疑人虚构企业)持金额为1900元的转帐支票到五*电器公司购买传真机。因传真机价值1550元,五*电器公司将多出的差额350元用转帐支票退还给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部。2004年9月9日,五*电器公司财务人员在核对账目时发现,350元退款未被划走,却被银行划走了12.7万余元。五*电器公司到其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查询,发现银行据以划走12.7万元的支票上的背书人为徐州市恒鑫电器设备经销处(也是犯罪嫌疑人虚构的企业),而不是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支票上的字迹也非五*电器公司财务人员书写。该支票虽与五*电器公司退款给徐州市胜*达装饰材料经销处350元的支票票号相同,但该支票票面上标明的印制年份却与五*电器公司处留存的支票存根的印制年份不同——存根上的印制年份为2003年,而支票上标明的印制年份是2004年。该支票与五*电器公司留存的支票存根无法吻合,不是同一体。另外,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背书日期却为2004年8月15日,且该支票上填写的背书人的开户行是“中行营业厅”,而不是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营业部的正确简称“中行营业部”。五*电器公司认为该支票明显是伪造的,遂向中国银行徐州分行提出异议,要求银行承担责任。多次交涉未果后,五*电器公司将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起诉至法院。

  原告五*电器公司诉称,原告所使用的支票系从被告处购买,且在被告处留有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印鉴,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按照出票人真实指令并严格审核支票真伪,并在支票票面形式符合有关标准的情况下才予兑现的责任。由于被告的严重失误,造成被他人利用伪造支票支取原告12.7万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2.66万余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万余元及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辩称,支票的存根在原告处,被告无从得知,被告更没有义务审查票面的字迹是何人书写。从诉争支票的票面来看,各项记载事项齐全,上面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负责人印鉴与银行预留的印鉴相符,印迹清晰,并非伪造。至于背书日期与出票日期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背书日期并非银行的审查事项,即使记载有欠缺,或无记载都不影响银行对支票的付款。《票据法》也规定“背书日期并非是必须记载的事项”。因此,被告在结算过程中没有任何失误,不应承担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委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争票据的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诉争支票的编号、账号栏兰色盖印数字均为涂改、挖补形成。

  2005年3月20日,原告五*电器公司又获悉镇江市公安局将使用该支票进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抓获,遂申请法院到镇江市公安局调查取证。经调查,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审讯中供述了在徐州虚设公司,到五*电器公司及其他单位以大额支票购买价值较小的商品套取支票,并通过挖补支票编号变造支票,仿制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印鉴等手段诈骗原告及其他单位银行存款的犯罪事实。

  2005年4月27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基本存款帐户,办理日常转帐结算业务,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转帐结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金融单位,应向原告提供安全、可靠、及时、准确的转帐结算服务,并在办理委托转帐结算时尽到谨慎的审查管理义务。因此,判断本案责任承担的关键是被告在办理转帐结算业务中,是否对诉争支票的合法性履行了审慎的审核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诉争支票的鉴定结论与诈骗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诉争支票是变造的。对背书日期的审核虽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审核义务,但背书日期早于出票日期的重大瑕疵,被告作为金融机构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具有过失。被告的正确简称为“中行营业部”,而诉争支票上的开户行却是“中行营业厅”,对此漏洞被告应该发现但却未发现,具有重大过失,故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银行徐州分行赔偿原告五*电器公司12.66万余元及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