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过期车票状告北京铁路局返款败诉
律师胡凤滨两次起诉高速公路收费不合理败诉后,又以铁路不按火车票票面在3日内到有效的规定为其办理改签手续违约为由将北京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北京铁路局返还火车票价款263元。今天,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驳回了胡凤滨律师的诉讼请求。本网对该案的庭审过程作了现场直播。
2005年12月10日,胡凤滨购买了2005年12月10日19:47北京开往吉林的t271次新空调硬座特快卧11车016号下铺火车票一张,票价263元,票面注明: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购票后,胡凤滨因自身原因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遂于2005年12月11日到北京站办理车票改晚乘车签证手续,被告不予办理亦未退还票款。
原告胡凤滨认为,《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34条规定“旅客不能按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时,在不延长客票有效期的前提下,可以办理一次提前或改晚乘车签证手续。”在该车票有效期内,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车票改签手续,致使原告支付了车票价款却没有享受到相应乘车服务,是违约行为;被告在该车开出后再次卖出该票所得价款无法律依据,一张票获得了两倍的票价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票面上注明的内容“限乘当日当次车”与“在3日内到有效”相互矛盾,车票是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
被告北京铁路局认为,原告办理改签手续,已经超过《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最迟不超过开车后2小时的规定。属于由于原告自己的原因而造成了车票的作废。
北京铁路局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合同法》的第295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予退款不构成不当得利。
“限乘当日当次车”和“在3日内到有效”不矛盾。按车票指定的乘车日期、车次乘车即为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则是关于原告所购买车票有效期的规定,前提是旅客应当按照客票要求乘坐了当日当次车,在上车后,到达前的乘坐区间内有效。另外,火车票作为有价票证,其印刷格式由国家统一要求的,不是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能够自由选择的,不是格式合同。
法院认为,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和表现形式,因车票的样式是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所明确规定,而非被告单方制定,就票面所载内容而言任何一方均不能增减,这与格式合同不是同一概念。车票票面上只载明了发站、到站、座别、卧别、票价、车次、乘车日期、有效期等主要内容,而其他权利义务由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尤其由《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明确加以规定,并以公开出版发行等合理方式向社会公众告知。旅客购买火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成立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不但要按票面所载内容履行,而且还要符合规章的相关规定,此时规章的相关规定即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内容。
本案原告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票面指定的日期、车次乘车,欲改乘次日的火车,按照《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最迟不超过开车后2小时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而非是原告所理解的应当在有效期内办理,原告诉称中只引用《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前半部分规定,而回避后半部分关于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的时间限制等规定,是对规章的片面理解。
原告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亦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变更手续,北京铁路局未予办理改晚乘车签证手续、未退票款、另行出售火车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95条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原告诉被告违约及不当得利显然不能成立。
“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是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内容从文义上看是十分清楚的,前者是限定旅客乘车时间和车次的规定,即旅客必须乘当日当次车出发,是乘车的时间;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关于有效期的规定,即旅客必须在乘车后3日内到达到站,是到达的期限,而非改签的期限。可见“限乘当日当次车”与“在3日内到有效”是相互联系的,两者之间并不矛盾。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