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连环购销合同关系之间的债权债务

  【案情介绍】2013年3月26日,被告B公司、C公司与案外人D公司三方之间达成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其中C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是需方,在销售合同中是供方,C公司通过一买一卖从中赚取了169,650元的差价。C公司以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向供方B公司支付货款1007.6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A银行武汉分行为第一被告B公司贴现1007.6万元,后原告在向付款人M银行宜昌营业部提示汇票请求付款时被退票,该营业部称C账户不足(C公司未向M行存款),从而造成原告A银行严重损失,原告A银行向出票人C公司、背书人B公司主张汇票追索权。但是,被告C公司以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冲抵结清为由对抗原告。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历时一年半,最终于2014年9月4日审理终结。

  【处理过程】

  (一)两被告与案外人冲抵债权债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根据被告C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以及C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刘生林律师认为,C公司的陈述以及为此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因为:

  第一,被告C公司不得以票据的基础关系对抗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据此,C公司无权以其与B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对抗正当持票人原告,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原告在向付款人M银行宜昌营业部提示汇票请求付款而被退票以后,有权向出票人C公司、背书人B公司主张汇票追索权。在持票人(原告)付款请求权尚未丧失的情况下,即使C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冲抵结清,该付款行为可能导致其与B公司之间又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影响原告主张票据权利。

  第二,两被告的采购合同关系是真实的。首先,被告C公司在连环购销合同关系中获得了利益。其次,连环购销合同证明了B公司与C公司的真实交易关系。再次,原告举证的3份采购合同上需方C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已无关紧要。

  第三,原告以“票据无因性”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C公司是出票人,被告B公司是收款人,原告是被背书人,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票据的无因性是法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本案票据经背书转让给原告时,票据债务人C公司不得以其与受让人之前手B公司之间的票据原因关系为由对抗持票人(本案原告),即本案原告可以以“票据无因性”向出票人C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二)本案诉讼主体依法确立,毫无疑问

  针对被告C公司对本案的诉讼主体提出的两个问题,即A银行武汉分行不具有原告资格以及贴现合同中的几个保证人应当列为被告,刘生林律师认为被告C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两条抗辩理由都是错误的,其根本原因是没有分清本案所涉及的贴现合同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不是贴现合同纠纷。

  (三)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也不应向公安机关移送处理

  被告C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查询查复书》中C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是伪造的,宜昌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宜昌公安机关处理。

  刘生林律师认为,C公司的这一主张与票据法的司法解释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钱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这里所指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针对本案而言,应当理解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均不相同。并从这三个方面逐一进行论证,最终得出此案涉及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因基础关系产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所以,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C公司报案被公安机关受理,本案民事诉讼也不应中止审理,更不应移送给公安机关处理。

  (四)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C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生林律师分别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两方面一一反驳被告C公司。原告依法搜集审查了两被告的交易合同和发票,并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核存档,证明原告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其行为毫无过失。相关专用章和汇票是真实的,且善意取得本案票据。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C公司答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不明确(混淆了票据与贴现合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告C公司的答辩理由,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辖权异议答辩

  针对被告C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申请,刘生林律师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票据支付地及被告所在地均有管辖权之规定,A银行武汉分行选择被告B公司所在地武汉市辖区内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C公司有利用上诉权拖延时间之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申请查封、冻结被告C公司财产

  由于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尚在审理过程中,但是原告第二次申请财产冻结的期限即将到期,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冻结期限届满以后资金流失,再次申请人民法院对此存款继续予以冻结。

  【案情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钱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