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之债与特种债权的效力冲突是什么
特种债权是基于社会稳定、公平的需要,而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受偿的债权。如《破产法》113条规定了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于税金先予受偿。《商行银行法》第71条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而税款清偿则在其后。此外,我国的《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均有类似规定。这种债权虽没有物作担保,但是其涉及显性公平,有助于安抚民心、稳定社会秩序,相对于税收的隐性公平而言其现实意义重大,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此加以保护。
担保债权是与特定相联系而产生的债权,是物权化的债权。由于物权优于债权,世界各国一般都规定担保债权优先于税收之债。我国《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税收征管法》第45条对担保债权的规定是附有条件的设立在税收债权之前的,担保债权发生在欠税之前的才享有优先权。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破产法》和《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债权的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
《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人权利,进入破产程序后合伙企业财产便成为破产财产,合伙人便成为共同的债务人,除有限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人还要对其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税收之债作为一种债权,理应由非有限合伙人对其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的优先受让的权力就无从谈起。而《合同法》规定的承租人对承租物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则是基于债权物权化的原理产生的,即使在破产过程中,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还是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税务机关仅对财产售出后的本金行使优先受偿。因此,对于关系人债权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