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判别
在这桩有趣的案件中,甲方其实是境外一家复印设备制造公司的子公司,负责母公司产品在中国境内的推广,可以想像到,甲方及其母公司在境外积累了不少成功的产品推广经验。甲方向乙方提供设备时,正是参考了国外流行的产品推广方式。因此,如果只是习惯本土法律观念,就无法在更广阔的视野下观察这起有趣的案件。
融资租赁的最典型特征,就是出租方从制造商手中买断某件设备,再将买进设备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履行合同过程中,承租人可以分期支付购置款项,但设备所有权却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故为租赁;出租人以自有资金取得设备产权后,再以收取租金方式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从而收回设备购置款项并实现合理利润,故为融资。因此,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要从设备制造商、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关系中寻求答案。
如果只考虑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相互关系,而排除了对设备制造商法律地位的考察,就很容易将融资租赁混同于普通租赁关系。法官判断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时,首先要由当事人提出请求,以实现“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裁判”的司法原则;其次要根据个案证据情况作出甄别,并遵循“探求真意”的解释原则;最后要注意合同名称不等于法律关系性质的基本认识,不宜以顾名思义的方式对待民商事争议。如果法官对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就很难形成公允判决。
在我国,融资租赁向来被视为金融类特许经营活动,如同认定企业之间事实上形成私下借贷关系一样,我国人民法院向来施以严格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专门规定六种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情形。该司法解释在《合同法》实施前颁布,至今未予废止,自应成为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有效依据。
我国民商事审判大体遵循了大陆法系观念,即合同性质不同,合同成立及生效条件有别。当然,我国制定法没有直接写入这种认识逻辑和规则,这就很容易引起司法实践的偏离。典型的情况是,裁判者为了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擅自改变对合同性质和当事人意图的判断。这种裁判思路或许是为了实现某种“公平”,但却诱发某种“不公正”结果,它透射出法律适用的随意性,并成为酿成复杂社会问题的重要缘由。
同当事人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主确定合同名称,其他法律关系分章规定,尤其在格式合同制订时充分提示相对方合同的实际性质和潜在风险,也是避免日后纠纷的必要手段。
另一方面,司法者面对这样的“非典型合同”,应当采取一个什么样的态度呢?笔者认为: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和《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明确规定,对待这样的无名合同,合同法应当采取一个开放性的态度,给予它们和“有名合同”同样的保护。而确定这些合同的性质、明确基础法律关系,以便确定应当适用的规定或可供参考的最相似的规定,是提供这样的保护的第一步,本文前述的合同性质认定步骤和方法可以作为参考。
当然,对于利用无名合同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样应当在确定合同性质后给予相应的处理,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只有将合同法的规定开放性地运用到无名合同领域中去,才能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复杂的各种合同情形,使《合同法》更好地发挥作用。
出处:中国审判新闻月刊·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