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解释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在民商事审判领域,法官已经越来越重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绝大多数的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而合同必然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图。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除了依据法律规定之外,必须要重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也就是意思自治。

  一、如何解释合同约定

  民商事合同绝大多数是格式文本,对合同成立、生效、风险、民事责任、期限等均应有明确约定。只有尚不明确的内容,或者易产生歧义、甚至还不被社会一般人士所理解的部分,及至实践中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方会成为法官解释的对象。这种司法过程中的解释只是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条款,或者可能发生争议的条款。不需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也不需要对常规合同条款作出解释。当解释合同争议条款时,必须符合签订合同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解释签订、履行过程中各个环节的意图,应当避免解释事后意图,更无必要去推论当事人的意图,也不可去猜想或设定当事人的意图。解释合同不是按照法官的意图、喜好作出解释,而是本着尊重原意、弥补原意不清的原则进行解释。

  我国学者一致主张对合同的解释,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既要根据合同的语言文字,又要注意研究有关证明,进行全面的综合分析,实事求是,妥善解决。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说明我国合同解释采用的标准是偏重于表示主义的折中说。“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是表示主义的体现,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显然是对表示主义的限制。

  二、法律漏洞与合同条款欠缺的弥补与解释

  法律规定有漏洞既包括法律规定不明确,也包括法律根本未作出规定,即需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弥补。法律漏洞的弥补必须是与司法实践密切相关的部分,除此之外,应由立法予以弥补;拾遗补缺也只是对实践中迫切要解决的问题予以补充。而合同条款的欠缺,主要指合同约定的明显不足,也指当事人未曾预料到的情况已然发生,加大了合同履行中的风险。通过解释合同欠缺条款,可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也可以提炼出来一般规律,用以弥补法律的漏洞。如果合同欠缺条款通过弥补法律漏洞的方式加以完善,则可以相互得到印证和促进。合同欠缺条款、不适当条款、模糊条款均属合同欠缺条款的范畴,在书面合同难以全面阐释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弥补缺陷的方式、方法加以补足,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有学者认为:“一般契约条款可谓系企业者之自治立法,而为一种交易制度或规范……应该依客观的标准,不管契约当事人之个别的意思或理解的影响,采用与解释法规相类似的方法……”所以,通常意义的合同的解释具有个性化特点,而格式条款则因其为一方当事人拟制,不经过与对方的协商过程,常常有重复使用的特性,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强调客观统一,与法律解释有相似性,不同于一般合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确立的是适用于一切合同的解释原则,当然包括格式条款的解释。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精神是严格限制条款制作人。因为格式条款制作者处于优势地位,主要是格式条款制作者可限制另一方的意思表示自由。所以,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严格解释原则。一是在解释中对格式条款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完备的事项,不作类推或扩张适用条文及适用范围,否则不利于相对人利益。二是对条文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取“最狭义”的含义解释。

  三、公正、公平原则对合同解释的影响

  任何一类合同案件得到处理,必须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单纯为了引用某个不适当的条款而引发法律结果的失衡,当然也不可为顾及社会效果而超越法律的规定。切忌为解释而解释,不能仅限于法律条款的解释,也不要局限于名词的解释,要关注解决具体案件中提炼出的原则的阐释。这个解释本身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全方位地体现司法公正。成文法国家的法官处理案件时,首要的是要找出最相近、最直接的法律条文,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局限于条文,不顾及个案的具体情况,则很可能产生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推导出来的结果可能会失真。这也是成文法的弊病。为了弥补这样一个先天的缺陷,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总结出这样的审判规律,即当法律规定针对性不强时,要充分考虑适用法律的一般性原则,即充分体现公正、公平原则,用这样的司法理念指导具体的裁判工作,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才能是服人的,才可能产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解释一般合同、保险合同案件中的具体问题,必须将每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归纳出来,以公平、公正的方式加以体现,所得结论才能立得住,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

  四、明确法律关系对合同解释的影响

  民商法领域的法律主要分两个层次,一个是基本法(或称为母法),一个是专业法(或称特别法)。基本法包括:民法通则(民法典)、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也有人分出物权法、债权法)。专业法包括:证券法、期货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信托法以及银行法等。这些专业法之间彼此是相互独立的,唯公司法与证券法之间交叉较多。那么就要明确一下法与法之间的关系,是否要在适用时相互交叉?一般情况下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只是有些原则性的规定,比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会有类似的内容,成为法官们制作裁判文书时引用的依据、条款。但我们能否把不同的法律当做解释同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不应该,例如证券发行,必然涉及到公司的治理,而公司法的绝大多数内容都讲的是公司经营、治理,但两者调整的方式与目的是不相同的,强调公司治理是为了顺利发行证券,而治理是要落实在一个公司的运营过程之中的,并非证券法所能解决,何况公司运营中的案件是不可能依据证券法加以处理的。同样的道理,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只得依据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还可依据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但无论如何也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不能与担保行为发生混同,必须区分什么是保证保险,什么是担保,不可能既是保证保险,又是一般担保。必须认清其实质,只能择其一而认定,不可选取自己认为有利的方式、法律依据去进行处置。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推出的是自己的保险产品,所作所为就是保险行为,而如今担保,必须体现为承担担保责任,而非保险责任,方可适用担保法,否则只能适用保险法。只有适用法律明确,才可能在解释合同条款时有恰如其分的分析和认定。

  五、司法解释条款衔接对合同解释的影响

  通常情况下司法解释之间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和吻合的,不应当出现相互脱节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应认识到人类文明处于不断的进步和发展之中,即使人们认识事物、规律的意识也在不断地提高,司法解释之中那些已经落后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内容,将被及时清理出司法解释的群体。但是,我们作为唯物主义者,必然清醒地认识到,凡是超越时代发展的,与时代发展同步的,包括有利于维护我们正常生活秩序的习惯、惯例、规则乃至司法解释的内容,都将被保留并持续地运用下去,正确地解释合同与处理合同纠纷。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时死亡为例,一般情况下将他们宣布为同时死亡是没有问题的,但毕竟这里有一个保险权益继承人的问题,如果规定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即意味着受益人可按保险合同约定享有保险权益,即使受益人因同一事件死亡,他的继承人仍可继承该笔财产权益。而如果认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意味着受益人不能再享有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财产权益,该保险权益转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而这却违背了被保险人当时投保的意图。被保险人投保时确立受益人,就是要剥夺其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享有,这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的精神。对于这样的条款应当作出对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利的解释,不能以此剥夺受益人的财产权益,也不应让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授权的情况下,享有了该笔保险财产权益。

  对于合同成立、效力、责任的认识,除了要严格按照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加以规范之外,还应当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加以规范,同时要保持与其他司法解释精神的协调,避免不同司法解释出现不同提法和不同认识,以及不同规定的情况。尤其是在法律概念的表述上,必须做到法律语言的协调一致,表述意思的大致统一,还应当考虑不同场合,不同法律概念所要表述的不同意图,避免对法律概念认识的绝对化和片面性。

  吴庆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