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赣州某煤矿公司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赣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信丰县铁石口镇高桥。

  法定代表人许强,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礼彬,男,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男,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启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员。

  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矿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胡礼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9日对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你公司2005年12月14日向我局提出的关于请求撤销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29日做出的《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收悉。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你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现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19日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告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理由:2005年6月29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信煤安字(2005)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原告认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所做出的《处理意见》与原告矿井实际情况不符,特别是“鉴于合成煤矿超界15米”的认定与事实完全相悖。由于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不当行政行为而引起纠纷,将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曾于2005年11月14日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原告考虑到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上述认定,实际上在调处原告与高桥煤矿之间的矿藏权属问题,原告予以撤诉,后向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处理两矿矿藏权属纠纷的行政行为,连最起码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均不告知,因而,原告申请复议的期限应从知道复议权及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即原告并未超过复议期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的信煤安字(2005)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4、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按原来送达原告的通知意见为准,原告已超过复议的期限。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赣州市委员会赣市字(2005)56号通知:《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市直专业经济管理机构调整与设置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持有的编号为NO071973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企业类型为独资经营(港资),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加工和销售。2005年6月29日,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了信煤安字(2005)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高桥煤矿、合成煤矿:鉴于你们二矿有较长公共边界线,为了确保两矿安全生产,避免煤矿事故发生,经局研究决定,对你们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责成高桥煤矿和合成煤矿在公共边界线各留防水煤柱30米。二、鉴于合成煤矿有二段(大家园段×=2782240,y=38592877至×=2782384,y=38593041;二号井段×=2782597,y38593368至×=2782561,y=38593483)边界巷道已达边界线,未留设防水煤柱,责成高桥煤矿增加防水煤柱30米,达60米。三、鉴于合成煤矿超界15米,责成合成煤矿退出距边界30米,并将巷道打上密闭。同时,高桥煤矿以合成煤矿超界巷道档头为界增设防水煤柱达60米。四、责成两矿禁止在边界线防水煤柱内进行采掘作业。五、责成两矿将公共边界线防水煤柱设计图纸上报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六、责成两矿每月5日相互交换查阅测量原图,以确保两矿安全生产。”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将上述《通知》送达原告时没有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证明,其送达时间无法查明。原告收到该通知时持有异议,并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信煤安字(2005)26号通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拟向赣州市煤炭安全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赣中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0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2005年6月29日作出的信煤安字(2005)26号《关于高桥煤矿与合成煤矿公共边界线留设煤柱处理意见的通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在通知中没有告知复议权不当。信丰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局在通知中也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并且没有按法律规定送达给当事人,不能证明当事人是何时收到该通知,无依据证实当事人已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原告在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得知应当先行复议,故撤回起诉,即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应认定其没有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被告认定原告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当,被告依法应当复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12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由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传洲

  审判员周培敏

  代理审判员钟起瑞

  二00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