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佛山市三水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进港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孔宪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鹏涛,佛山市三水区法制局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绍文,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东梁青云南区二巷3号。系梁桂新之子。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梁桂新是原告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梁桂新家住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家中有妻子、母亲和两个儿子。2005年12月29日梁桂新向公司提出休月假,公司批准从次日开始休月假。梁桂新于当日下午17∶30分左右下班后,驾驶摩托车从白坭回乐平,约在18∶30分在途中遭遇车祸死亡。2006年3月10日第三人梁绍文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其父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三劳社工认字[200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梁桂新在休假回家乡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不属于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梁桂新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也不视同工伤。2006年5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对原告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的权益产生影响,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一个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诉讼答辩中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被告复议后撤销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对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权益不可能不产生影响,被告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案件三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梁桂新于2005年12月29日下午驾驶摩托车从白坭回乐平究竟属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梁桂新当天下班后回到公司宿舍后,下班这一过程就已完成,其后梁桂新驾驶摩托车回乐平就不属于下班途中。对此法院认为,梁桂新有两个住所即公司宿舍和乐平的家,且乐平的家距离公司并不远,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曾规定梁桂新平时下班后回乐平的家必须要向单位请假,故梁桂新下班后完全可以选择回宿舍或回乐平的家。选择回公司宿舍休息,则回公司宿舍的过程为下班途中;选择回乐平的家,回乐平的过程则属于下班途中。基于2005年12月29日原告批准梁桂新从次日开始休月假以及乐平与白坭同属一区且相距路程不远这一特定事实,按常理,梁桂新当天选择的休息地应为乐平的家,则梁桂新当天从单位返回乐平家的过程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下班途中。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8日所作的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因梁桂新工作繁忙,不可能经常回乐平镇三江村,其经常居住地是公司宿舍,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宿舍和乐平镇三江村两个经常居住地。2。事故发生当天,梁桂新下班吃完饭,回公司宿舍洗澡,这表明其已转入处理私人事务,“下班途中”这一过程已经完成。其后梁桂新骑摩托车回乐平镇三江村不属于下班途中。3。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梁绍文与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梁桂新平时居住何处这一重要问题存在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未进行调查取证,也未通知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就直接作出认定,明显属于作出该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梁绍文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行使受理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是否确凿;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未在答辩期内提供证据、依据,应认定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但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他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时,应当专门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审查的对象是三劳社工认字[2006]05号《工伤认定书》,复议的决定结果与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富腾沥青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时应正式通知其参加复议。而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未通知上诉人参加复议,也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即作出于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述两个问题未进行审查,直接判决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三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复决[20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