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无救济即无权利
新律师法实施已50天,在一些地方,律师持“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仍然频繁遭拒。如何破解律师会见难?在日前召开的全国律师专题培训班上,专家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是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记者还了解到,海南、浙江、新疆、山西等地律协也都正在努力促使有关部门尽快出台本省律师法实施的有关具体规定(7月21日《法制日报》)。
新律师法之所以备受关注,就在于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其第三十三条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的规定,被人誉为破解刑辩律师“会见难”的“尚方宝剑”。遗憾的是,立法上对律师权利的确认似乎并不能当然地改变实践中律师执业面临的种种困境,刑事执法者的传统思维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冲突,都给新律师法的实施造成障碍。
不可否认,导致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侵害很大程度上源自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例如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会援引旨在保护其执业权利的律师法主张会见权,而公安机关则习惯于援引旨在保障其侦查行为的刑事诉讼法去限制律师会见权。所以自新律师出台起学者们就呼吁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但问题显然并非如此简单。我们不妨设想,如果刑诉法修改后与律师法保持一致,律师执业权利就能得到切实的保障吗?如果律师的会见权依然被侦查机关刻意侵犯,律师又该如何寻求救济?
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律师的这些办案权利是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从制度上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对这些权利的保障,如果只是停留在立法层面或是寄希望于执法机关的“配合”,显然就力不从心。西方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缺乏救济途径的权利,对权利者而言犹如“画饼充饥”,即便立法预设得再美好,也终归难以落实为生活中的“权利果实”。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不仅关注立法书面上为律师设定了什么权利,更需要关注实践中国家为律师执业权利提供了哪些救济机制。
一般来说,现代法治社会对权利最有力的救济机制莫过于诉讼,司法乃是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一项权利不具备向司法寻求救济的可得性,那么其品质就不那么令人向往,甚至会变得徒有其表。那么,律师对于执法机关侵犯其执业权利的行为,又该如何寻求司法救济呢?按照我国现行诉讼法的规定,最有可能提出的是行政诉讼,但难以回避的是,这种“民告官”也面临着诉讼瓶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项规定源于这样一个原理:作为“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仅限于针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而不涉及同一主体的刑事执法行为。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执法主体,同时也是刑事案件的侦查主体,对其在刑事案件中的执法行为,一般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如果这样,所有律师会见权在行使中遭公安机关拒绝时,都将因为受案范围的限制而陷入无缘获得司法救济的瓶颈当中。至于律师执业权利受到来自司法机关的损害,就更加无法寻求到司法救济了。
由此不难看出,辩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维权的同时,首先面临着为自己维权的窘境,而这背后凸显出一个更可怕的事实:律师执业权利实际上整体面临着缺乏司法救济的困境。立法虽然肯定了律师的诸多权利,但在整部律师法中除了明确律师违法执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并没有为律师权利受侵害后提供具体的救济机制,而这才是律师法的最大“死穴”,也是国家律师制度的最致命的缺陷。律师的执业权利就是公民权利的延伸,一旦律师权利受侵犯而无法寻求到司法救济,那也就意味着国家为保障公民权利提供的屏障上开了个“豁口”。豁口一开,整个权利大厦就有塌陷的危险。从制度上填补这个“豁口”,我以为才是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公民权利的根本。
来源:检察日报·兵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