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禁止反言原则

  问:请解释普通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这一原则发挥作用的基础和条件是什么?

  答:普通法中的“禁止反言”,也被称为“禁止否诺”、“不得自食其言”等。禁止反言原则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经常被采用,既有公司法上的禁止反言,也有合同法上的禁止反言,同样也有合伙法上的禁止反言等。学者间该原则的概念尚无统一的定论,英国学者鲍尔对禁止反言原则所作的定义为:“假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者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作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该定义明确指出了禁止反言原则的表象及结果。

  这一原则发挥作用的基础有二:一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诚信原则要求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道德规范,不应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损害他人的利益。而禁止反言原则不但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恪守信用、诚实客观,而且要对不履行诚信原则的当事人作出“禁止反言”的裁决,使其自食其果;二是正义观念的拓展。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事实进行歪曲,然后又为自己的利益再将已经被歪曲的事实进行纠正;或者事先作出许诺,为了自己的利益又进行反悔,这本身就不符合正义的要求。

  一般而言,禁止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当一个人作出与自己的行为相反的意思表示为法律所禁止时,禁止反言就发生了。《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将此解释为“矛盾的立场、态度或行为不得被用于使其他人遭受损失或损害”。禁止反言在合同法中表现为允诺禁止反言,根据美国法学会《合同法重述(第一次,1933年)》第90条对“允诺禁止反言”原则的解释——允诺人对因其允诺所引致之作为或不作为系可合理预见,且惟有履行其允诺始可避免不公平结果产生时,该允诺有拘束力,该原则应具备四个要件:1、须有允诺;2、须允诺人合理预期其允诺将导致相对人之作为或不作为。这是从允诺人的立场上而言的,凡普通人处于与允诺人相同情况下可合理预见相对人将因此允诺而作为或不作为者,即满足这个条件。从相对人的立场上而言,系指其对该允诺的“合理信赖”;3、相对人的信赖达到确定与确实的程度;4、须强制履行允诺才能避免不公平情事的发生。所谓不公平的情事,是指相对人受有损害。《合同法重述(第二次,1981年)》第90条第1款对这个原则的解释增加了允诺引致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时亦有拘束力,而且违反允诺的救济方式以达到公平者为限。这删除了相对人的信赖须达到确定与确实的程度的严格规定,同时使救济范围视相对人的合理信赖程度而定,即足以避免不公平情事发生即可,也就是说,对允诺的强制执行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发生为限。该条还增加了一款新规定,对于慈善性捐助或婚姻上的财产和解所作的允诺,即使没有证据显示它曾引致相对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仍然可以对它予以强制履行或它具有拘束力。

  林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