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责任司法解释执行中的问题与对策
最高法院在2003年12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在第9条、第11条中对雇主责任作了规定,但不尽科学、合理和严谨,影响其作用的发挥。为了对大量存在的雇佣活动进行正确调节和规制,最大限度激发雇主和雇员的社会创造性,在《侵权责任法》起草之际,荣县法院针对司法解释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就雇员自伤、雇员伤害第三人、第三人伤害雇员三种形态下的雇主责任提出了立法建议。
一、雇员自伤
《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如劳动纪律松弛、安全意识淡薄、违法操作规程、为赚钱加班加点疲劳作业等,对此劳动者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而司法解释只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雇员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不相符合。
对策:雇主和雇员应当各负其责,雇主对雇员的职务活动负有安全保护的义务,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因工作过失产生损害,也应承担过错责任。二者如果并存,应当实行过失相抵。但为防止利益失衡,雇员过失不能与雇主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雇员故意自伤自杀行为,雇主不得免责。
二、雇员伤害第三人
《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也有违法理:一是雇员受雇主差遣,执行雇主意志,即使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伤害第三人,也是与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监督、管理等行为造成为,让雇员与雇主担负同等份量的责任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二是雇员因过失行为伤害他人,是雇主正常的经营成本和风险,让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使雇主本应承担的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转嫁给雇员。三是雇员承担连带责任,将会使雇主在安全保护方面产生松懈情绪,不足以警示雇主以促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防范经营风险。四是连带债务只是一个债务,其产生债务的原因是同一的,让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二者诉因不同,归责原则不同,举证责任不同,违反连带债务同一性原理。
对策:由于雇员与雇主存在人格依附和支配管理关系,为了平衡雇主与雇员的利益,当雇员伤害第三人时,雇主责任应当得到强化,应承担主赔偿责任,雇员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雇主和雇员依次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不妨碍雇主和雇员行使内部追偿权。
三、第三人伤害雇员
《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三人伤害雇员可分为两种情形:(1)第三人伤害雇员应承担全部责任。此时第三人是积极实施加害行为的直接侵权人,是终极责任承担者,其主观过错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大于雇主,让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处于同一序列,是非含混,弱化了法律的惩罚功能。(2)第三人伤害雇员仅承担部分责任。此时如果允许雇员选择雇主或第三人起诉,则产生以下问题:①雇主和第三人不同时参加诉讼,难以查明全部案情,难以确定各方原因力和责任份额;②法院单方确定雇主或者第三人的责任份额,剥夺了未被起诉一方的陈述、举证、辩论的权利,可能侵害未被起诉一方的利益。③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人追偿,会形成“一次事故,二案审理”的现象,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累和诉讼成本。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黄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