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从侵权的角度看“人肉搜索”

  随着北京的王菲起诉三家网站案的审理,网络“人肉搜索”问题引起的争论达到了一个新的高潮。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各路媒体都对“人肉搜索”进行了大量报道。应该说,“人肉搜索”在我国法律领域还是一个全新的事件,其本身名称、概念还没有统一认识,立法还没有对其进行规范,那么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在本文当中,笔者将主要从侵权的角度对其进行分析。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引擎是近年来在互联网兴起的一种资料搜索方式,很多人把它误会成单纯的“寻人”机制,而实际上“人肉”的内涵远不止如此,它更多时候代表着依托的载体而不仅仅是要寻找的目标。它是一个依托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而不再依赖网络数据库的新型搜索工具,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

  二、“人肉搜索”的两面性

  在由衷赞叹“人肉搜索”强大威力的同时,一些人对它的存在也表示了自己的忧虑,从而逐渐形成了正反两方针锋相对的观点,对人肉搜索持肯定态度的一方认为它不仅可以在最短时间内揭露一些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还可延伸到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了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了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在“512”地震发生后,人肉搜索同样跨越时间空间限制,协助很多灾区人民亲友团聚。反对的一方则一针见血地指出,未经授权公开资料是对隐私权赤裸裸地侵犯。

  三、从侵权角度看“人肉搜索”

  尽管有关人肉搜索的争议只是它产生庞大社会效应的冰山一角,但是网络的开放性和缺乏约束使得对一些行为的定性变得更加复杂。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人肉搜索是一个逐步积累相关信息的过程,发生侵权行为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当“人肉”的相关信息逐渐清晰,某些哄客或者网友可能会在网络上谩骂、侮辱“人肉”,甚至可能在网下发生一些过激行为。下面我们根据侵权行为发生在网上和网下两种情况进行初步分析。

  在网络上,首先,如果发生网上对“人肉”进行谩骂、侮辱等人身攻击,构成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其次,如果发生在网上虚构事实对“人肉”进行诽谤,贬低“人肉”的人格,则构成诽谤的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再次,如果在网上宣扬“人肉”的隐私,则侵犯了“人肉”的隐私权。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于此,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有义务审查信息内容是否属于“谣言、淫秽、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是否属于“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上述内容最难辨别的是谣言和诽谤的内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在此承担了过重的审查义务,也不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实践中怎么样平衡其权利义务,殊值研究。我认为,网上谩骂、侮辱等侵权行为比较明显,网站应该承担此类审查义务,出现这种侵权行为网站应该和侵权者负连带责任。关于诽谤和侵犯隐私权,因为审查难于实施,目前我国法律对隐私的界定也不明确,从有利于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角度考虑,不宜赋予网络信息服务商过重的审查义务。

  在网络下,如果有人组织一些网友到“人肉”住所地或者单位堵人、谩骂,在房屋墙壁或窗户上帖大字报、打电话谩骂或者争吵等,则侵犯了“人肉”的人身权,如果在其所在地宣扬人肉的隐私,则侵犯了隐私权。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这种情况下侵权主体是组织及参加上述侵权行为的人。此时似乎不宜将网络信息服务商作为共同侵权主体,因为即使有人在网上发帖召集和组织集会,可能一开始并不是就意图侵权,而是在聚集起来以后逐渐发展为出现上述侵权行为的。

  四、对“人肉搜索”的管理问题

  首先,应该立法管理。人肉搜索这一网络工具被一旦任意滥用,仅仅靠道德来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如何控制管理并运用好网络,成为大家工作生活的好工具好帮手,也正是立法需要去思考的问题。“人肉搜索”现象所折射出来的法律问题需要我们从立法等层面上界定个人隐私的范围和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知情权、舆论监督权,对公众的这种权利、自由的行使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划出一个相对清晰的界限。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提高网民的法律意识,避免侵权。

  其次,加强网络传播平台的监管。我们的网络传播平台对于用户发表的内容有审核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应当注意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当被侵权人告知并且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对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及时删除;另一方面,对于有些内容涉及反动、色情、暴力、漫骂的网站应该把握更严格的审核权限,及时删除一些涉及恶意透露个人隐私、以及传播非法信息的内容。

  五、小结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雷瑞甫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