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芳与被上诉人李建候、马长景协议纠纷
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候、马长景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芳系被告李建候、马长景之子。2008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藏营西街182号房屋的占有与处分达成“协议”,约定:(一)一层房屋由被告占有、处分,乙方不得干预。出租房屋时,由父亲签约,母亲收费与包管。另要对出租房屋加强保护,不得损坏。(二)二层房屋归原告所有、处分,被告不得干预。一层无产权部分与二层全部如遇拆迁,由原告受偿。原告孝顺父母,被告百年后,一层有证产权房屋由原告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原告李芳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元,由原告李芳负担。
宣判后,李芳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08年6月2日双方所立协议,因该协议有失公平。李建候、马长景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李芳主张撤销双方2008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李芳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2008年6月2日双方所立协议,因其没有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不能认可与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芳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