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梁某与朱某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

  一、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旭飞华达苑九洲阁房产为被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向开发商购买,该房的房地产证正在办理之中,原告以人民币22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房;由于房地产证在办理之中,原告同意向被告付订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将钥匙交给原告,房屋在未过户给原告前,因该房产产生的收益及任何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房屋在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时,原告须先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0万元,待被告交完税费的同时,原告把余款人民币10万元付给被告;因被告已开通有线电视和管道煤气并已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押金,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应将押金退回被告。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人民币2万元。同年4月8日,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地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庭审中双方的确认证实。

  二、原告于2003年1月至7月期间使用涉案房产。

  三、同年4月18日,深圳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报告书显示:委托评估方为被告,评估净值为人民币251161元。深圳市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收取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并开具了发票,顾客名称一栏注明为梁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及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显示,原、被告选择了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付款方式为在原告支付订金2万元后,余下款项应在涉案房屋在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申请及被告交完税费时支付。至于,原告称与被告达成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从而变更了付款方式。对此,原告仅提供评估佐证,并未提供其他诉请理由提及的按揭贷款合同。本院认为,签订按揭贷款合同需要房屋进行评估,但不能以此反证房屋评估均是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原告称与被告达成新的付款方式的依据不足。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无法实现双方房屋买卖的合同目的,双方当事人亦同意解除买卖协议书,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余下购房款的付款时间为涉案房屋在国土局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然通知了原告房地产证已办理完毕,但办理房地产权转移需由原、被告的相互配合,原、被告对房地产权的转移均负的义务,在当事人未事先明确约定双方在办理房地产权转移中负有的具体责任时,双方对房地产权利未能转移均负有责任。故,鉴于原、被告约定不明,依据协议书不能认定房屋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归责于原告亦或被告。故,本案的“订金”不适用“定金”原则。原审法院参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人民币5830.5元。关于有线费工本费及煤气开户费,原告提供的收款发票只能证明被告向相关单位支付了上述费用,而不能证明原告将该费用已向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线电视、煤气开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评估报告显示委托评估人为被告,而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原、被告对评估费的负担未有约定,既然被告委托评估,被告应当负担该费用,被告应将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返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人民币2万元及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扣除原告使用涉案房产的占用费人民币5830.5元,被告实际返还数额为人民币1516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