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重庆益民卫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重庆益民卫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益民公司)与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伟为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益民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于200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蒙洪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伯文承办,审判员程晓东参加评议,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军及其诉讼代理人樊毅,被上诉人伟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6月14日,益民公司、伟伟公司和李永安签订《关于转让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会议纪要》载明:益民公司将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生产权、技术权、版权转让给伟伟公司,并向伟伟公司提供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一切原始申报、审批及证照;转让股份份额为70%,李永安30%的股份另行商定;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生产权、技术权、版权转让费18.1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给益民公司,8.1万元支付给李永安;首次支付给益民公司5万元,本月16日支付总款的70%,办完转让手续后支付其余30%;李永安与伟伟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另行商定。自2003年6月14日起益民公司不再生产、销售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转让合同由益民公司与伟伟公司另行商定。同日,益民公司与伟伟公司签订《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技术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益民公司将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技术权转让给伟伟公司,转让费181000元,其中10万元给益民公司,8.1万元代益民公司支付李永安欠款;首次支付5万元,待合同签订付总款70%给益民公司,余款待转让手续办完后支付;益民公司将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技术权和版权等资料交给伟伟公司……,从2003年6月14日起不再生产、销售YMGX(II)型冠心病检查仪系列产品;伟伟公司出资3万元由益民公司生产的冠心病检查仪样机,由益民公司负责销售,其收入低于6万元时,由益民公司支付伟伟公司样机款3万元,支付李永安提成款1万元;其收入高于6万元时,由益民公司支付伟伟公司样机款3万元,支付李永安提成款1万元,益民公司提成款2万元,余款归伟伟公司所有。

  2003年6月16日、7月1日、8月6日,益民公司向伟伟公司移交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许可证》、渝食药监械(准)字第2000第221002号《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NO2003-230668号《检验报告》、《益民公司生产冠心病检测仪所用设备工具配件移交表》和价值15000的工具、配件和外加工部件。伟伟公司分别向益民公司出具了《益民公司移交原件明细表》、《冠心病检查仪外加工情况》和冠心病检查仪软件9张的《收条》。同年6月14日、9月29日,伟伟公司向益民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141000元,下欠技术转让费4万元。(2001年11月),伟伟公司办理了《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随后还变更了益民公司2.0YM2.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进行了产品注册检验,形成了NO2003-230668号《检验报告》、渝食药监械(准)字第2004第2210028号《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因伟伟公司与益民公司分别委托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后形成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关于WYQ型冠心病诊断仪的适用范围有差异,伟伟公司拒付下欠的4万元转让费,益民公司以给付技术转让费、赔偿损失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4年4月28日,重庆医科大学取得了“智能式冠心病诊断仪”、“智能式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该成果的项目负责人为李永安。李永安、伟伟公司均认可这一事实。一审认为:益民公司和李永安是WYQ型冠心病诊断仪技术的合法拥有者,益民公司与伟伟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技术发明人李永安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该合同自签字时起合法有效。益民公司和伟伟公司各自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关于该产品的适用范围差别较大,原因是益民公司拥有的该技术达不到认可表载明的产品适用范围,益民公司没有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益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其要求伟伟公司支付4万元转让费及其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益民卫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500元,由重庆益民卫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益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伟伟公司立即支付益民公司技术转让费40000元,并支付益民公司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上诉费和一审诉讼费由伟伟公司承担。

  理由是: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存在法律逻辑上的错误。益民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转让的技术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足;同一个技术转让,一审作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案明显错判;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伟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履行规定义务。2、益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情形,伟伟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转让费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352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转让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益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新证据。伟伟公司答辩称:重庆市医药管理局作出的《重庆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评审证书》的效力应当受到质疑,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产品的适用范围与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技术成果的适用范围严重不符,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产品在使用中很不正常,故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技术成果存在瑕疵。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伟伟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新证据:1、重庆市医药管理局《重庆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评审证书》1份,包括《说明》、《评审表》、《评审专家名单》共7页,用以证明,8名专家参加评审,只有包括评审主任李永安在内的2名专家在《评审表》的专家签字栏内签字,该评审证书的效力应当受到质疑。2、璧山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李永安研制的冠心病检查仪适用范围与其产品适用范围严重不符,导致用户投诉、退货,作为股东的李永安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重庆市中医院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益民公司和李永安在转让该技术以前,已经发现该技术与其产品适用范围严重不符。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

  根据本案案情,合议庭归纳争执焦点为:1、益民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2、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是否存在技术瑕疵。3、是益民公司违约还是伟伟公司违约。庭审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1、益民公司按照《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技术权转让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伟伟公司没有异议。2、一审以“YMGXI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为由,驳回益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技术瑕疵问题是本案的中心焦点。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关于前后两份《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关于YMGXI型冠心病检查仪适用范围存在差异的问题。2003年5月,益民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委托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生产的1台YMGXI型冠心病检查仪进行检验,其提供的检验依据有:GB9706.1-1995医用电器设备;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Q/YM2-2000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检测项目共3.25项。同年6月3日,该局NO2003-230668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达到GB9706.1-1995及Q/YM2-2000标准规定的指标要求。”在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渝食药监械(准)字第2000第221002号《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上,产品适用范围为“1、所有冠心病的诊断检查。2、冠状血管病变支数的定量分析。3、冠状血管造型的筛选检查。4、冠状血管旁道手术形成术等(PTCA)的评价及随访。5、评价冠心病患者的健康状况。6、心肌梗塞活动状况的评估。7、各种心脏病患者和其他患者心功能评价。8、药物对心脏功能疗效评价。9、评价运动员、飞行员心脏功能。”2003年9月,伟伟公司作为生产单位,委托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提供的1台“WYQ-I型冠心病诊断仪”进行检验,其提供的检验依据有:GB9706.1-1995医用电器设备;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YZB/渝0063-2003WYQ型冠心病检查仪。检测项目共3.27项。同年10月9日,该局NO2003-231263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该批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达到GB9706.1-1995及YZB/渝0063-2003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在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渝食药监械(准)字第2004第2210028号《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上,产品适用范围为“通过对踏车运动试验中的检测,为临床诊断各类冠心病和健康状况评价提供辅助依据。”2004年8月10日,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关于“WYQ型冠心病诊断仪”检验报告的说明》中称:“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器监字(1997)第275号文将GB9706.1-1995《医用电器设备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中的检验项目划分为出厂检验项目、一般类型的型试检验项目、安全认证的型试检验项目。因此,在‘WYQ型冠心病诊断仪’检验报告中,只检验了一般类型的型试检验项目,一般类型的型试检验项目以外的检验项目未检验。”鉴于前后2份《检验报告》,都载明所检项目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的相同检验结论,故本院对前后2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在适用范围上表现出的所谓“差异”,明显系提供检验的名称、依据、检测项目及数量、适用标准等各不相同,以及对适用范围文字表述上的区别所致。二是关于重庆市医药管理局《重庆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评审证书》中的专家签字问题。庭审质证认证中。对证据1,益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证据的《评审专家名单》中,专门设有专家签字栏。因为评审专家较多,评审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在《评审表》的专家签字栏中签字,评审委员在《评审专家名单》的专家签字栏中签字,这是评审签字的惯例。正是伟伟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充分证实了参加评审的8名专家,都在各自的签字栏中签字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亦即在证据1上,既有参加评审的8名专家签字,又有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章认可,该《评审证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本院予以确认。三是关于璧山县人民医院和重庆市中医院的证明效力问题。对证据2,益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审证据《关于转让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会议纪要》中约定,2003年6月14日起,益民公司不再生产、销售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故该部检查仪并不能证明是益民公司生产的,更未能证明是在益民公司正确指导下使用。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璧山县人民医院购买的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是由伟伟公司销售的,并不能证实其是益民公司生产的,即使是益民公司生产的,也是在伟伟公司实际控制后售出的,故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亦即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使用中出现情况的事实,可以有多种原因造成,并不能就此证明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并不能就此推翻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成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益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署名单位和印章不相一致,不能作为重庆市中医院的证明使用。证据3署名为重庆市中医院,但其印章是重庆市中医院医疗设备科,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将其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上,无论一审证据,还是伟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所有新证据,都不能证明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3、伟伟公司自2003年6月14日签订《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技术权转让合同》后,拒不支付余下的技术转让费4万元,构成违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没有叙述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的案件事实。本院查明,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㈠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的证据不足。伟伟公司提出“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的主张,但未提出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以“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为由,判决驳回益民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伟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㈡《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生产权技术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益民公司全部履行了该合同规定的义务,理应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该转让合同没有约定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的技术适用范围,只要该技术所检项目达到相关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都应当被认为是完整、无误和有效的,都应当被认为是达到了约定的技术目标。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益民公司有权要求伟伟公司继续履行转让费的给付义务。㈢伟伟公司拒不足额支付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费,应当对益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伟伟公司作为该技术的受让人,拒不足额支付合同规定的技术转让费,不仅应当补交转让费,还应采取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办法承担违约责任。㈣益民公司因伟伟公司迟延支付技术转让费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不足,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益民公司关于“益民公司提供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应当合法有效;合同转让的技术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足;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伟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支付转让费和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伟伟公司关于“YMGX型冠心病检查仪存在技术瑕疵的”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与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实体法律均有错误,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重庆益民卫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转让费40000元;自2003年6月14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益民卫生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共25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伟伟医疗器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