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易廷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建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岷县粮食局,住所地岷县人民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亚明,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迎东,甘肃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岷县粮食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功、张爱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亚明、杨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粮贸中心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63.8773万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化粪池一个,造价44858.41元。此后,被告又将门庭、围墙、地坪等附属工程以及交易大棚、市场二层楼等工程继续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新增部分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决算,上述工程的造价分别为16.0604万元、25.5530万元、和82.3324万元,新增项目的造价为36062元。以上工程的造价合计为295.9151万元。被告除支付263.45万元外,尚欠32.465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4651万元,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14.6255万元(截止2008年1月1日),直至工程款给付清结;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造成诉争工程价款至今未能给付清楚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本案中原告承建的工程系用国有专项资金投资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给付,应依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法审计,并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来结算工程价款。因原告不接受岷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致使审计无法进行。其次,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实,其诉讼标的价款与合同约定和已实际支付的价款不符。一是化粪池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是免费修建的,其主张支付造价44858.41元,与合同约定相悖;二是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66.45万元,但原告诉称支付的款额为263.45万元;三是原告在施工期间尚欠被告面粉、水费、电费等共计15696元;四是依据原审计过程中存在的工程价款应扣除或不当记费项目合计约11万元,应在总结算造价中扣除;五是原告所建工程项目,除粮贸中心综合楼外,交易大棚和市场院内二层楼项目未经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六是原告所建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扣除合同价款百分之三的质保金;七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以白条形式给付的146.45万元工程价款的完税发票,造成被告无法核算建设工程会计账务。第三,自2005年7月15日后,至今再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1月至2003年9月期间,原定西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定西三建公司)与被告岷县粮食局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的三项建设工程。2002年1月21日,定西三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定西三建公司承建被告的粮贸中心综合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三层,建筑面积2317.84平方米,开工日期2002年1月23日,竣工日期2002年12月19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总价款为166.3162万元。在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原告无偿修建化粪池一个,对被告办公楼一楼的门面改造、拆除台阶、硬化场地等项目,只收取成本价,不收取施工利润。该工程于2003年7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投入使用;2002年8月29日,定西三建公司与岷县粮食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份,约定由定西三建公司承建被告的粮贸中心综合市场,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52.09万元;定西三建公司和被告于2003年5月2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定西三建公司承建被告的粮贸中心市场交易大棚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5月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6月26日。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合同总价款为29.07万元;上述三项工程完工后,三建公司还承担了被告的门厅、围墙、地坪等附属工程的施工。以上各项工程竣工后,定西三建公司于2003年9月5日分别编制了综合楼、交易大棚、市场二层楼、附属工程等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四份,2003年9月14日经被告审批同意,签字认可,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四项工程的决算造价分别为163.8773万元、25.5530万元、82.3324万元和16.0604万。另外,在施工期间,定西三建公司欠被告电费2760元,水费414元,面粉款12522元。至2005年9月24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6.45万元,尚欠19.8035万元未能支付。该欠款给定西三建公司形成利息损失6.2941万元。
另查明,定西三建公司于2004年3月8日在定西撤地设市后,将名称变更为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证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表、欠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法律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定西三建公司与岷县粮食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已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自2005年9月24日后,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化粪池项目是免费项目,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该项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的辩解,因审计机关对工程造价的审计,是一种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审计机关对国家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反映的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原告不是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审计结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该工程款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其于2007年12月13日给岷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也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审计后支付。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同意履行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尚有146.45万元的税务发票没有提供及占用房屋两间没有搬出,并以此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辩解同样不能成立,但原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尽快移交占用的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岷县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9.8035万元,自2005年9月24日至2008年1月1日的利息6.2941万元。自2008年1月2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定西市安定区第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元,由原告负担1673元,被告负担6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