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新与原告党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李书新、党恩诉被告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以下简称唐河县房管处)和第三人唐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唐河县社保局)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8年10月看到被告在市面张贴的售房公告,于2008年12月3日下午到被告处咨询,当日即交了购房现金共计9万元,购买被告出售的二楼的五间房屋,被告承诺从交房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交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款发票。一个月期满后,被告以原租房户不腾房为由推托不交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即不交房也不退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足额退回收取原告的买房款9万元及利息。
被告唐河县房管处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单位不实,该房的产权是唐河县社保局的,被告受唐河县社保局的委托为社保局出售的房屋,应当由社保局到庭参加诉讼;二、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已经结束,该款已交纳了税费,完税后的房款已转入社保局的帐户;三、要说违约,应是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唐河县社保局辩称:一、追加社保局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理由是社保局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唐河县房管处与社保局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我们双方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所诉的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让唐河县社保局作为第三人不合规定;三、社保局预借被告唐河县房管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说我们借被告的98.7万元,就包含有原告的9万元钱,我们借被告钱时房子还没卖的;四、原告的钱交清了,但房子是期房,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合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唐河县社保局欲出售位于唐河县城解放路中段、县委口东南角的房屋。于2008年10月12日经与被告唐河县房管处协商,双方达成委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唐河县行政事业社会保障管理局,被委托人: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经研究,委托人委托被委托人出售位于唐河县城解放路中段、县委口东南角的房屋,该房屋座南朝北,砖混结构,三层,共19间,建筑面积477平方米,其中:5间为门面房,建筑面积为202平方米,14间为住宅房,建筑面积275平方米。委托人要求净取入98.7万元(玖拾捌万柒千元整)。只要保证委托人的要求,该房的出售由被委托人全权处理。委托人:唐河县行政事业社会保障管理局,二○○八年十月十二日。”2008年11月10日第三人从被告单位借走售房款98.7万元,第三人并给被告出具收据二份。
2008年10月二原告看到被告在市面上张贴的售房公告,于2008年12月3日到被告处咨询,并于当日交给被告购房现金9万元,购买的是被告出售的二楼的五间房屋,2008年12月4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三份发票计款9万元,上边加盖有河南省唐河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的公章。同日被告向唐河县地税局交纳税款486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被告以原承租户不腾为由迟迟没有把该房交给二原告,为此二原告于2009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以所出售给二原告的房屋是唐河县社保局的,自己只是被委托人且该笔售房款已交给唐河县社保局了,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申请追加唐河县社保局为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义务,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唐河县社保局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双方所举的证据等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唐河县房管处受唐河县社保局的委托出售给二原告的五间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二原告购房款后,应当及时把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现被告长期不能把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主张让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现金9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售房屋产权是唐河县社保局的,房屋的买卖交易行为已经结束,该款已交纳了税费,完税后的房款已转入社保局的帐户。因被告未提交自己已收取二原告的9万元购房款转交给社保局的证据,且社保局也予以否认,被告又不能及时把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致使该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原、被告的房屋买卖纠纷之前,故被告主张的权利与本案属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河县国有公房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二原告李书新、党恩购房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4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