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陈永通诉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劳动纠纷

  上诉人陈永通、何解秀因其诉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五指山湘海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海公司)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南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洧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列、王冬宁,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诉人陈永通、何解秀之子陈荣正等六人随朱军付从湖南省道县到海南省五指山市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朱军付与原审第三人湘海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双方约定:朱军付负责将湘海公司托运的木材从五指山市南圣镇运送到洋浦港金海浆纸厂,湘海公司依据洋浦港过磅单据向朱军付支付报酬。为履行该协议,朱军付请陈荣正等承担具体的运输工作,并按陈荣正等人的工作量支付报酬。2005年6月14日晚,根据朱军付的指派,陈荣正驾驶装载木材的车牌号为湘m40649汽车向洋浦方向行驶。当行至海榆中线195km+400m处时,因严重超载导致制动失灵,汽车冲出路面后翻覆,陈荣正被挤压当场死亡。同月20日,五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5年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正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05年7月20日,陈荣正的堂兄陈荣金向五指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10月22日作出(五)劳工伤认字[2005]第007号《工作认定决定书》,认定陈荣正为工伤。湘海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06年2月17日向五指山市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4月19日,五指山市政府作出[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湘海公司与朱军付和陈荣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陈荣正不属于湘海公司的职工,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陈荣正为工伤是错误的。遂决定:撤销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五)劳工伤认字[2005]第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陈永通、何解秀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作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的陈荣正与湘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首先,陈荣正不是湘海公司招用或雇(聘)用的职工,而是随朱军付等人从湖南省到五指山市从事个体运输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湘海公司没有为陈荣正安排运输任务,也没有向陈荣正提供运输工具,更没向其支付报酬。陈荣正的运输工作一直由朱军付指派并由朱军付根据陈荣正的工作量支付报酬。五指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认定陈荣正为工伤是错误的。五指山市政府以陈荣正不是湘海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五府行复决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五指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的(五)劳工伤认字[2005]第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遂判决:维持五指山市政府作出的五府行复决字[2006]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陈永通、何解秀在上诉中提出:依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死者陈荣正与湘海公司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指山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五)劳工伤认字[2005]第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五指山市人事劳动局作出的(五)劳工伤认字[2005]第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五指山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中提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湘海公司的营业范围主要是采伐树木等,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湘海公司与朱军付之间只是按照《运输协议》的约定运输木材,托运人是湘海公司,承运人是朱军付,双方之间不存在经营权的问题,也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须为职工,陈荣正虽然是执行工作任务的司机,但他不是湘海公司的职工,陈荣正与湘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湘海公司没有雇佣陈荣正为职工的事实,从未向陈荣正支付过承运费,更没有向他支付过工资。陈荣正的报酬一直是朱军付支付,陈荣正的工作也一直由朱军付安排。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湘海公司与朱军付之间的关系是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而陈荣正的运输工作是由朱军付安排,工作的报酬也是由朱军付支付。因此,湘海公司与陈荣正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永通、何解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均由上诉人人陈永通、何解秀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