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孙亚丽诉孙建新、柏红军劳动纠纷

  孙亚丽经他人介绍受雇于名为“孙建新棉籽脱绒厂”工作,该厂系孙建新、柏红军二人共同出资创办的合伙企业。孙亚丽与孙建新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按月生产棉籽绒的吨数,每吨发劳动报酬150元。同时孙建新向孙亚丽提醒过工作时要特别注意安全。2004年12月4日,孙亚丽在进行受雇劳动过程当中,右臂被正在转动的锯齿机轧伤。孙亚丽即被送往大荔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建材医院治疗、住院,经对应治疗行右上臂截肢术,现已残疾,孙亚丽从2004年12月4日住院到200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4个月另17天计137天,住院期间医疗住院费(14700余元,由三被告支付,出院后又支付给孙亚丽生活费用3300余元,合计18000余元)。

  孙亚丽夫妇有子女一人,现年14周岁,孙亚丽与兄长二人共同赡养父亲孙高智(出生于1944年11月)。

  审理结果:

  本院认为,孙亚丽到被告孙建新、柏红军所开办的脱绒厂,双方约定,由孙亚丽为其提供劳务,并发给孙亚丽报酬,孙亚丽与被告孙建新、柏红军属于雇佣关系,该关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全部要件,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亚丽是从事受雇活动而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孙建新、柏红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建新辩称孙亚丽有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未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明,既便有证据证明,《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孙亚丽有重大过失。雇主免责,故被告孙建新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孙建新、柏红军共同劳动,共同提供技术,共同贷款,清偿贷款,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系合伙开办的脱绒厂,对孙亚丽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孙亚丽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等十项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已清付的医疗、住院费14700余元,但3300元生活费应当从本判决确定被告给孙亚丽赔偿的总额中扣除。孙亚丽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被赡养人赡养费八个项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标准和依据按《解释》和陕西省统计局200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分述如下:(一)误工费,因孙亚丽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应参照2004年省统计局公布的最为相尽行业收入,农林牧鱼行业最为接近,月收入为761元,以此计算,孙亚丽的误工费为3425元。孙亚丽诉称,以职工平均月工资862.58元计算,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护理费按误工费的标准和时间计算为3425元,孙亚丽诉称,护理人员月固定收入1200元,按4个月计算,应为4800元,因孙亚丽未提供护理人员是谁及相关证据,也未提供1200元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依相关规定每日18元,但孙亚丽仅诉请612天,应从其诉请。(四)残疾赔偿金,200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596.25元,与20年及伤残等级比例70%的积为22347.5元。(五)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国产普及型锁控假肢为标准,可先安装一次一件,配制价格为25000元。如安装第一次保持期以后还需要使用,可另行诉讼。(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亚丽受伤后精神损害情况,赔偿数额确定为5000元。(七)被抚养人抚养费,指孙亚丽夫妇子女,其子女现年14岁。应抚养4年,2004年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1.20元乘以4的二分之一,为2982.40元。(八)被赡养人赡养费,以上述1491.20元乘以20年的三分之一,为9941.33元。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新、柏红军付给孙亚丽孙亚丽误工费3425元,护理费3425元,伙食补助费612元,残疾赔偿金223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2982.4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9941.33元,合计72733.23元,扣除已付给3300元,实际付给69433.23元。被告孙建新付给孙亚丽孙亚丽34716.62元,被告柏红军付给孙亚丽孙亚丽34716.62元;

  二、被告孙建新、柏红军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孙建新承担500元,被告柏红军承担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