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浙江关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的分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的工作机制,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及破产清算等涉案财产依法决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并监督、配合拍卖机构,将涉案财产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转让的活动。

  第三条对外委托拍卖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及时、有效地变价处理涉案财产,实现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以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保证审判、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对外委托拍卖工作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拍卖相分离的原则确定相关职能部门承担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业务部门与对外委托拍卖管理部门应建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并统一接受本院监察室的检查和监督。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法院成立对外委托拍卖工作指导小组,由分管院领导任组长,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审判庭、执行局、监察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和相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参加。指导小组领导、协调对外委托拍卖工作,负责对本院拍卖机构名册的确定和年度审核,处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建立委托关系,拍卖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进行拍卖活动。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配合拍卖机构完成拍卖、财产交付等工作。

  第七条业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财产权属,查明财产状况和有无瑕疵等;

  (二)决定拍卖和重新拍卖;

  (三)提出建议保留价;

  (四)移送财产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五)裁定和办理财产交付;

  (六)与审判、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对外委托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随机选定或者指定拍卖机构;

  (二)负责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三)确定保留价;

  (四)协调、配合拍卖机构开展工作;

  (五)监督拍卖活动;

  (六)协助完成财产交付;

  (七)与拍卖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拍卖机构的入册登记

  第九条本规定所指的拍卖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十条入册的拍卖机构除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的必备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规模较大,经济实力较强,经营业绩较好;

  (三)具有较高水准的经营队伍,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先进的经营管理设施,运作能力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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