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某商贸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某建筑公司与反诉被告北京某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商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商贸中心诉称:2007年1月29日,某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从我公司购买消防用泵及配套电控柜。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在朝阳区某工地将货物交付给了某建筑公司,同年9月,货物实际使用单位验收了货物,但某建筑公司至今尚欠**万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支付违约金**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虽与北京某商贸中心签有合同,但北京某商贸中心并未按约将货物交付至指定工地地面,导致我公司工程拖延,并向第三方购买货物,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北京某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北京某商贸中心,要求其退还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万元。

  北京某商贸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报价单》、《工商银行进价单》。证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了合同,总价款为*万元,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但某建筑公司仅支付了*万元货款。某建筑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

  2、《送货单》。证明北京某商贸中心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某建筑公司收货人陈某签收了货物。

  3、《设备运转调试单》。证明北京某商贸中心提供的设备已经通过调试,并且调试合格,调试单上有某建筑公司代表陈某的签收记录。

  4、北京某商贸中心供货回访单。证明经过向业主单位的回访,北京某商贸中心提供的设备证实运转正常,使用良好,回访单上有开发商刘某的亲笔签名。

  5、北京某商贸中心售后服务维保单。证明北京某商贸中心向使用单位提供了货物,使用单位的使用意见可以证实这一事实。

  6、两家设备制造商出具的《证明》。

  7、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北京某商贸中心与设备制造商北京某公司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8、工地现场及设备情况录像。

  证据6-8共同证明两家设备制造商各将唯一型号的设备经北京某商贸中心销售给了某建筑公司,设备已安装在某工地的项目,并进行了相关调试工作。

  某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2-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

  9、(2009)丰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陈某的收货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某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某代表某建筑公司收货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1、2005年9月21日《工业品买卖合同》。2、2005年10月23日北京某商贸中心送货单。3、2007年10月12日对账单。

  证明北京某商贸中心与某建筑公司订立的其它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交付的设备由某建筑公司指定的有代理权限的员工陈某签收。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法院生效判决也认证了这一事实。证明陈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某建筑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某代表某建筑公司收货的事实。

  某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报价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某建筑公司已缴纳货款*万元。2、开发商公司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某商贸中心举出的供货回访单是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确认的。北京某商贸中心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签名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

  根据北京某商贸中心、某建筑公司各自的举证及对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月29日北京某商贸中心与某建筑公司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商贸中心购买消防用泵2台及配套电控柜一台,合同总价为**万元,北京某商贸中心应于2007年2月28日前将标的物交付至某工地地面,货物接收人孙某。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付**万元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甲方支付全部货款的80%,安装调试合格支付全部货款的15%,余款两年内付清。北京某商贸中心违约,未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供货均视为违约,承担违约给某建筑公司造成工程拖延的相应损失,按拖延一天赔偿某建筑公司合同货款的0.5%计。某建筑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时间付货款,按每拖延一天赔偿北京某商贸中心货款的0.5%计。合同附件报价单另记载,某系列消防泵配备北京某公司/江苏大中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Y2系列出口型电机。

  2007年1月31日,某建筑公司交付北京某商贸中心货款*万元。

  2007年3月9日北京某商贸中心向北京某工地发送变流恒压消防泵两台,有陈某签收货物,2007年3月10日,北京某商贸中心给某建筑公司送配电柜一台,由陈某签收货物。

  2007年9月21日,两台消防泵、一台配电柜在某小区调试,结果为:符合设计要求,运转良好,现已调试完毕,目前运转正常。

  2008年11月18日,北京某商贸中心供货回访单记载,某项目,使用单位某公司,安装单位北京某建筑公司,供货方北京某商贸中心。设备品牌及型号是陕西省北京某商贸中心出品的消防泵两台;型号是******,北京某公司出品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型号*******,出厂编号0700163,出厂日期2007年2月。设备运转情况,设备运转正常,使用良好。被回访单位意见由开发商公司刘某签字。

  2008年11月20日,北京某商贸中心售后服务维保单记载,使用单位某公司,安装单位北京某建筑公司,供货方北京某商贸中心。设备品牌及型号同上述回访单。设备运转状况消防泵电机外观锈蚀需除锈喷漆,轴承缺油需加润滑油,变速箱罩需更换,箱内需加注机油、控制柜内积尘严重需除尘处理。使用单位意见:需尽快解决。某物业管理公司李某签名。开发商公司刘某签名,并加盖开发商公司工程部非合同专用章。

  另2008年11月18日,陕西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7年3月3日,该公司向其在北京的合法授权代理商北京某商贸中心提供了变流恒压建筑消防泵两台,型号为******,产品交于某建筑公司,安装于某开发商公司开发的某项目的二号锅炉房。

  2008年11月20日、2009年1月16日,北京某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2月2日,该公司与北京某商贸中心签订的水泵控制柜供货合同型号为*****的水泵控制柜,因国家有关行业规定调整原因,该厂控制柜型号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型号编制调整,原来的*****改编为****。此变动仅为型号编制变动,柜子技术性能完全与合同内容一致未变。2007年3月10日,我公司将控制柜送至某工地。

  另查,(2009)丰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某商贸中心与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9月2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没有某建筑公司印章,收货人为陈某,某建筑公司未确认收货人的身份,但送货单所列被送货物与双方订立的合同附件内容相同,结合某建筑公司确认的对账单中订货金额和付款情况的内容,该院确认北京某商贸中心已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合同所列货物,且在某建筑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确认送货单与对账单存在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有效。该院判令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商贸中心给付货款,并给付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诉讼中,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开发商公司刘某签名的《情况说明》记载,北京某商贸中心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确认的《售后服务维保单》《供货回访单》是北京某商贸中心自行填写的,填写的产品型号未经核对,且上述材料中产品型号与该公司使用的产品型号不符。其本不知晓北京某商贸中心是否向开发商公司提供了产品也不知型号,该公司与北京某商贸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北京某商贸中心欺骗和偷录的行为,其本人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由于北京某商贸中心与某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庭庭审责令某建筑公司协调开发商公司,联系双方共同至现场查看货物实际情况。但某建筑公司以其与开发商公司有矛盾为由表示无法安排查勘现场。诉讼中,本院曾至北京某商贸中心指称货物安装的地点拟进行查勘,但由于地下设备闭锁无法进入,未能进行查勘。

  本院认为,北京某商贸中心与某建筑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

  本案在于北京某商贸中心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北京某商贸中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9及第二组证据均为了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某商贸中心的证据间相互印证,送货事实并得到了设备使用单位的认可。某建筑公司提交的反证开发商刘某说明,与北京某商贸中心提供的证据间存在矛盾。由于某建筑公司不能安排提供供货现场由各方进行实地查勘,且北京某商贸中心的证据形成在先,某建筑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北京某商贸中心提供的设备已供货、并已运行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北京某商贸中心已依约向某建筑公司提供了货物。据此,北京某商贸中心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货款、赔偿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建筑公司以北京某商贸中心未按约供货为由要求退还已付货款,承担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建筑公司于给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北京某商贸中心货款**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本诉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北京北京某商贸中心付款违约金**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反诉费四百四十元;均由北京某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