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北京农乐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信阳二建)诉被告北京农乐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兴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西锋、张振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候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二建诉称:我公司于2002年6月15日承建农乐兴公司大兴候村多功能冷库工程(一层冷库,二层办公),2004年1月10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农乐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450万元,双方方办理了结算手续,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该450万元工程款,原告遂派工作人员任师平等人看守该楼,待被告支付工程款后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四年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方也多次书面和口头承诺要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并愿意以该楼抵押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2008年1月8日晚,当原告方工作人员任师平外出办事回到该楼时候发现该办公楼已被贴上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封条,没有办法进入。直到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是有意在逃避债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8万元(暂计至2008年1月8日,自2008年1月9日至支付时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农乐兴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0日,信阳二建与农乐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阳二建承包北京农乐兴公司所有的大兴候村多功能冷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多功能冷库基础、结构、抹灰,工期自2002年6月15日至2002年10月1日,工程价款为1820000元。2003年9月1日,信阳二建与农乐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阳二建承包北京农乐兴公司所有的大兴候村多功能冷库工程,工程内容为冷库室内外装修、屋面工程、给排水、暖气、电气工程,外线及其他零星工程。工期自2003年9月10日至2004年1月10日,合同价款30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现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使用部分房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记载:大兴候村多功能冷库结构结算价款数额为2452092元;大兴候村多功能冷库给排水、暖气、装修工程、其他配套工程款合计为3047908元。上述两项共计为550万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00万元。2007年3月28日,双方就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召开会议,根据会议记录,被告农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志发在会上说:“我公司欠贵公司工程款450万元人民币4年没还,这是事实,对不起信阳二建公司员工。”庭审中,农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志发对上述结算单和会议记录予以认可。

  另外,庭审后,被告的代理人到庭提出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结算标准太高,不符合规定,以及已付款有300多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已付款问题,农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志发认可只付了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会议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信阳二建与农乐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信阳二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农乐兴公司亦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其拖欠不当。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8万元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农乐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四百五十万元整;

  二、驳回信阳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三百六十元,由北京农乐兴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