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晨晓与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上诉人晨晓与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奎和原委托代理人梁丹丹,海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艳、郑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晨晓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撤销对梁丹丹的委托,另行委托张起淮作为其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晨晓原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飞行学院飞行教员。退役后于1995年6月16日到海航公司工作,1997年2月1日与海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试用期3个月,晨晓同意根据海航公司工作需要在飞行部门担任飞行员岗位工作,双方对工作内容及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争议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海航公司,下同)未经乙方(晨晓,下同)同意,不得强迫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休假日工作,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照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一条规定:“甲乙双方应按国家和当地政府现行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缴纳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其它社会保险费用,乙方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甲方代乙方在其工资中扣缴。”第十六条第1、8、9、10款规定:“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制范围内,乙方如已明确同意甲方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安排,除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的,不得临时拒绝”、“任何情况下,乙方均不得擅自离职”、“乙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乙方离休、退休、退职或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本合同终止。”第三十三条规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9款的,除按有关标准付给甲方赔偿金外,再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乙方正常工作贰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第三十四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五条,或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8款,按乙方可获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三百的标准付给对方违约金。”第三十五条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10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第2款情况的,按乙方每服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贰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乙方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乙方违反本合同书第十六条第6、10、11款或者符合本合同书第二十一条第2、3款情况的,按合同期每未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乙方正常工作壹个月工资的标准付给甲方违约金(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未满年限等于法定退休年龄减去解除合同当年乙方年龄,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第四十一条规定:“乙方解除本合同的,凡由甲方出资培训和招接收的人员,应向甲方偿付培训费和招收费。其标准按现行《培训管理手册》及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还约定将海航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

  2006年1月27日,晨晓因个人原因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并于提出辞职之日起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晨晓辞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084.50元。自2006年4月起至今,海航公司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晨晓支付工资。

  同年9月25日,晨晓向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4日,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仲裁字[2006]第274号仲裁裁决:一、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为晨晓补缴1995年8月至2006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由海口市地税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依法核定。二、海航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晨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晨晓的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移交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三、驳回晨晓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处理费300元,由海航公司承担200元,晨晓承担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提高飞行人员的忠诚度,海航公司于2005年下发《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琼航综[2005]520号),设立飞行员安全基金,用于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公司、忠于职守、且无安全事故的飞行员进行鼓励。该文件规定:1、自2005年1月起正式设立飞行员安全奖,享受范围为海航公司(含各基地)在飞的飞行员(即未退出航班飞行队伍的飞行员),并对截止2005年1月1日仍在飞的飞行员给予追溯。2、安全奖自飞行员进入公司参加航班生产开始按月计提,至退出航班飞行队伍次月停止计提。3、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4、飞行员因退休、身体等原因退出公司航班飞行队伍的,经公司领导批准,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自退出次年起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5、其他因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

  一审法院再查明,自2004年以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多次联合或单独下文,以规范飞行员流动事宜。2004年10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发民航人发[2004]187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要求飞行员流动应协商解决,辞职飞行员的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飞行记录本和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保管;2005年5月27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民航人发[2005]104号《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要求:一、依法规范航空运输企业用工行为,逐步建立和完善飞行员依法有序的流动机制,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二、飞行人员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的,飞行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文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3号文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先后下发了民航人发[2005]109号《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民航发[2006]10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民航飞行队伍管理的意见》,进一步明确飞行人员流动、辞职费用标准的计算方法,强调飞行员流动、辞职等事宜必须严格遵守[2005]104号文件的规定。

  晨晓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06年2月27日正式解除。二、海航公司立即为晨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晨晓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管理,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局管理。三、海航公司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晨晓足额补缴自1995年6月16日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四、海航公司依法为晨晓补缴自1995年6月16日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万元整。五、海航公司一次性向晨晓补发自1995年至今拖欠飞行安全奖的工资报酬461667元并加发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15416.75元。六、海航公司按晨晓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晨晓自2006年2月至为晨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人民币2.6万元整。七、确认晨晓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海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八、海航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海航公司与晨晓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享有辞职权。劳动者只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同意,三十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即可解除。本案中,晨晓于2006年1月27日以书面形式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即日起不再到海航公司上班,故晨晓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晨晓诉称海航公司严重侵害其劳动合法权益,主张其解除与海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晨晓主张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2月27日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6年1月27日解除。二、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六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由于晨晓、海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6年1月27日解除,根据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上述通知,晨晓要求海航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依法移交其全部档案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和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三、由于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属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收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晨晓提出海航公司为其补缴其实际工作年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四、关于飞行安全奖问题。2005年海航公司下发琼航综[2005]520号《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设立飞行员安全奖,明确规定了飞行员安全奖的适用范围和发放条件,其中包括:安全奖按年度(自然年)发放,当年累计的30%于次年发放(2005年累计的30%安全奖在2006年8月20日前发放),剩余70%在计提期结束后分10年按月等额发放;飞行员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同自愿放弃等。《劳动法》明确规定企业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依法自主制定、变更、废止规章制度,设置规章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琼航综[2005]520号文件是海航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海航公司依法行使自主权的体现,飞行员安全奖是一种工资以外的奖励基金,是海航公司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继续忠于公司,没有发生安全事故的飞行员的一种长效激励机制,如飞行员因其它任何原因离职的,当年不享受安全奖,已计提尚未兑现的安全奖视为自动放弃。此外,晨晓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航公司已向其公司的飞行员发放了安全飞行奖,即无证据证明海航公司已实际实施了琼航综[2005]520号文。晨晓于2006年1月27日提出辞职,依法不再具备飞行员安全奖的发放条件,对其安全飞行奖及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五、晨晓自2006年1月27日起提出辞职后即离开海航公司,不再为海航公司提供服务,且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海航公司不应向晨晓补发2006年2月至今的工资,晨晓要求海航公司按其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自2006年2月至海航公司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成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由于晨晓、海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晨晓应为海航公司工作至60周岁,晨晓在服务期限届满前向海航公司提出辞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晨晓要求确认其辞职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海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月27日解除;二、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晨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将原告晨晓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移交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民航中南管理局管理,并将原告晨晓的人事档案移交海南省人力资源开发管理局;三、驳回原告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晨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判令海航公司按海口市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标准,为我足额补缴自1995年6月16日至今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共计110048.29元;4、判令海航公司依法为我补缴自1995年6月16日至今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9815.09元;5、判令海航公司一次性向我补发自1995年至今拖欠飞行安全奖的工资报酬461667元并加发该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15416.75元;6、判令海航公司按我辞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标准,赔偿我自2006年2月至办完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及将全部档案移交完毕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7、请求确认我解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须向海航公司承担任何赔偿或违约责任;8、判令海航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及《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及住房基金属于职工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由此发生的争议系劳动争议,依法属于受案范围。《劳动合同》约定了海航公司为我交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况,关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并未列入排除范围。因此,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认定我不具备飞行安全奖发放条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奖金是组成工资总额的六个部分之一。飞行安全奖属于工资范畴。海航公司无故拖欠,侵害了我的工资报酬权。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安全奖励办法》第十条,海航公司《飞行员薪酬改革方案》(琼航综〔2004〕986号)、《飞行员安全奖统计细则》(琼航综〔2005〕520号)及《关于发放飞行安全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属于安全奖记提和奖励人员,有权享受安全奖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海航公司应按上述文件的规定为我发放奖金。一审认定海航公司未实际发放飞行安全奖,认定我不属于飞行安全奖记提人员,严重错误。三、海航公司拒绝为我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应赔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工资收入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书》第三十条规定: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第32条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办理。我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海航公司送达了《辞职报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海航公司拖延不办解除手续,致使我无法找到新工作,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四、海航公司严重违约导致我被迫辞职。我严格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天给予海航公司“书面通知”,依法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我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