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李建霞诉刘春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原告李建霞为与被告刘春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李建霞于2009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5月4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刘春萍;200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赏、被告刘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霞诉称:2007年4月25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将4万元炒股本金放入被告在国都证券公司的帐户上,与被告账户上原有的炒股本金4万元,合计8万元共同委托操盘手进行炒股。2008年4月份,因股市行情不好,被告私自更改帐户密码,将账户中剩余的炒股本金28678.74元(含原告的份额14339.37元)全部取走,占为己有。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炒股本金14339.37元。

  被告刘春萍辩称:原告没有将炒股本金交给被告,而且原告委托何人炒股及其剩余本金的情况,被告均不知情,故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券公司开封新宋营业部股票明细对账单一套,证明被告在2008年4月29日将账户密码修改,导致操盘手无法进行操盘,但账户上有一部分钱属于原告;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证人白志英将4万元炒股本金存入了被告的账户,加上被告账户上原有的炒股本金4万元,共同委托操盘手文佳进行炒股,后来被告私自更改密码并将账户上剩余的炒股本金全部取走了;3、证人白××、白××到庭作证的证言,证人白××的证言证明:在2007年5月1日前,原告通过白××将4万元炒股本金存入了被告的账户上,同时证明白××向被告说明了此钱是用于合伙炒股的,即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操盘手进行炒股,股利四六分成,操盘手四成,原、被告六成;证人白××的证言证明:白××代表原告同被告及操盘手进行过股利分配的口头约定,同时证明所得股利经白××之手转交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证明该账户上有部分钱属于原告,且被告修改自己账户上的密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能证明将钱交给了白××,而没有交给被告,且原告将钱交给白××让操盘手文×操盘,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只能以此证明将钱交给了白××,而不能证明将钱交给了被告,且原、被告及证人白××未共同协商将钱放在被告的账户上并委托操盘手炒股之事,原告应向白××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被告返还炒股本金;鉴于证人白××与白××系姊妹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1、2、3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证明对象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到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白××交给被告的4万元钱是其向被告偿还的借款,而不是原告的钱。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白××还钱时证人李×并不在现场,且白××向被告借钱是在2007年国庆节前后,而证人李×却说是在2007年2、3月份,证人李×所证明的内容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证人李×的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李×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缺乏证据的客观性,不应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时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4月25日,原告通过他人将4万元炒股本金转交给被告并存入了被告在国都证券公司的帐户,加上被告账户上原有的炒股本金4万元,二人合计出资8万元共同委托操盘手进行炒股,在炒股的过程中,原、被告及操盘手将所得股利按操盘手四成,原、被告六成的比例进行了分红。2008年4月份,被告发现炒股炒赔时,擅自修改了帐户密码,致使操盘手无法进行炒股,但账户中剩余的炒股本金28678.74元,均由被告占有,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一半,未果;故原告将其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均出资4万元共同委托操盘手进行炒股的事实,以及所得股利由原、被告及操盘手四六分成的事实,可知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炒股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与操盘手之间则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操盘手提取股利的40%,应视为原、被告向操盘手支出的委托费用;2008年4月份,被告擅自修改账户密码的行为,则说明被告不愿继续与原告合伙进行炒股,那么,此种情况下原、被告即应对其合伙财产进行分割;鉴于被告修改密码前其账户上剩余的炒股本金28678.74元均系原、被告合伙时投入的财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出资比例,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炒股本金14339.3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春萍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建霞返还炒股本金14339.37元。

  如被告刘春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李建霞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元(含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由被告刘春萍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李建霞先行垫付,待与上述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