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代理词
1、案件事实。
本人于1982年8月A市市劳动局补员招工到A市市B县供销社,1989年调入A市市供销社,之后工作上一直直接接受被告的安排。1996年10月23日原告又被被告派遣到A市市C生产资料市场任总经理。1998年6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病假后,于1999年1月至2002年2月数十次去电市供销社主任D主任要求工伤待遇,并要求及时安排工作,D主任均回答“等待市总社通知”。直至2006年5月之间,本人数十次登门拜访、并无数次致电D主任要求工伤鉴定和安排工作,D主任仍回答叫我耐心等待。期间于2002年2月23日,原告曾向当时A市市委书记厉志海、市委组织部长、市纪委等有关领导反应,要求帮助落实安排工作,申请权力救济。2006年5月16日,原告又向A市市供销社党委写了关于要求落实工作等事宜的请求。可是被告书面给党委的答复竟然是原告早已旷工自动离职,眼看协商无望,无奈提起司法救济。
2、诉讼过程。
第一轮。2006年6月13日,本人向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认定,同年6月15日A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6年6月16日本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工伤及工伤待遇,补发1999年1月至起诉当时的工资、奖金待遇损失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损失。2006年11月9日,法院再次以缺乏仲裁程序为由驳回起诉([2006]义民初4716号)。
第二轮。在此之后,于2006年11月21日,本人向A市市供销社再次书面申请要求给予劳动鉴定。其答复是“办理申请工作在用人单位及其本人”。无奈,本人向市劳动局书面报告,要求劳动鉴定,12月20日劳动局书面告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2006年12月24日,本人又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报告要求劳动能力鉴定。12月26日被书面告知应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根本就不受理个人的申请。
第三轮,无奈,2006年12月18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依法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及补发1999年至当时的工资、奖金等,以及补偿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等等。2006年12月30日,劳动局以劳动能力鉴定应是单位提出为由不予受理。200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2007年12月6日,法院(2007)1776号判决已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07年12月17日原告上诉,一年之后2008年8月22日双方就一次性残疾补助金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
第四轮,2008年10月20日本人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补缴2000年1月至当时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发1999年1月至当时的工资损失。2009年3月31日,劳动局裁决劳动合同于2008年和解时候终止,裁决被告给付1999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生活费7万余元,及补缴部分保险。之后双方分别向法院起诉。
此间于2008年年底,原告在档案馆发现自己的工伤认定材料,也就是说被告隐瞒工伤已经被认定的事实,致使原告无故浪费了3年。
关于法律观点。
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没有问题。
1、C生产资料市场没有法人资格,法律后果由其开办单位承担。事实上原告一系列的调动和任命都是被告书面安排实施的。即便有法人资格,单位终止之后权利义务由其设立单位来承担也有法律规定。2、一系列诉讼中,案卷笔录记载被告C生产资料市场由其出资设立,债权、债务归由其承担是一直认可的。
三、双方从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法也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1、C生产资料市场被终止经营属于市场经营变化,《劳动法》明文规定此情况解除合同依法必须先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依法应书面通知解除。本案中双方既未书面达成一致,事后被告也没有履行通知程序。依法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相关法规附后)。
2、《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明文规定工伤致残的依法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且《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六级伤残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规附后)。
3、原告工龄超过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根据《劳动法》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若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不允许无故解除;
4、被告在仲裁和诉讼中一方面两次书面陈述原告是旷工、自行离职,可是在后期的诉讼中又出具书证,证明同意原告辞职。到底是旷工还是辞职?而原告从未与被被告协商一致从未接受安置费用,一直在主张权利要求安排工作,并经4轮仲裁、诉讼,怎么能是旷工加辞职呢。
四、关于2008年和解协议书,内容没有涉及到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且该协议有部分内容违法无效。
1、合同仅仅是提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提到解除劳动合同。因为解除合同还包括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原告没打算解除合同,当时也就没要这两块。
2、协议第2条约定违法,该条约定“乙方以后不再就劳动争议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此条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诉讼权利为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任意剥夺,此剥夺了原告的基本诉权,这也是为什么二审法院受理接近一年之久后,让当事人自行和解而不依法出具调解书的原因。第2条违法无效,第3条自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然无效。《劳动法》也规定排除单位义务的合同条款无效。
3、该协议没有完全履行,原告事后马上退回了违法的部分14200元。
五、关于诉讼时效。
本案根本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D主任要求工伤待遇和安排工作,答复是“等待市社答复”和继续“耐心等待”,其间原告曾向当时A市市委书记厉志海、市委组织部长、市纪委等有关领导反映求助,要求帮助落实安排工作。并且也向A市市供销社党委写了关于要求落实工作等事宜的请求。被告单位曾经书面对市纪委回复说原告擅自离职自谋职业。原告据此才认为等待无望,遂提起仲裁等司法程序的。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对劳动争议的发生有明确的解释。第3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于劳动争议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历经4轮仲裁连诉讼。4轮的裁决、判决书及案卷笔录中被告均以没有工伤认定做抗辩,可是直至08年底原告才在档案馆复印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档案,被告已经认定完工伤,为什么还在让原告为了工伤走了4轮仲裁带诉讼,时效应从哪里开始呢?
六、关于原告自己开公司和自己缴纳部分社会保险。
劳动法不禁止身兼数职,只要不影响本质工作,《劳动法》更不能禁止打两份工,除非工作时间不允许或者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况。包括被告的所有员工在自己上班的同时也可以自己投资公司,只要不占用用上班时间不亲自去经营就可以。
原告长期协商不成,与妻子自办公司经营,并且为了减少退休保险损失,自己为自己缴纳部分保险。这并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问题,而是属于不在岗的时间谋生,只要能上班,公司可以随时交给妻子运营吗客观上公司也确实是妻子运营自己没有参与。
关于自己已经缴纳的保险为了减少将来眼高保险的损失,垫付的保险部分也应由被告来补偿。
六、关于和伤残等级本案的程序。
1、关于伤残等级。本案中工伤已经认定完毕,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因被告的原因耽搁。在06年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法院对原告伤残做了鉴定,对鉴定机构均无异议。且鉴定的依据也是《职工工伤伤残鉴定标准》,被告事后仅对原告的小儿麻痹提出疑议,而鉴定中也避开了小儿麻痹症的影响。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法规附后)。
2、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说法。
原告2006年12月18日仲裁确实申请要求依法做劳动能力鉴定,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及补发1999年至仲裁立案当时的工资、奖金等,以及补偿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等等。劳动局不受理后于200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一审驳回后上诉。但是上诉后仅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达成和解,其他的诉请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了。撤诉的案子随时可以再起诉,不涉及放弃的问题。
一般二审过程中撤诉的,一审确实是生效。可是本案中二审达成和解协议,一审判决应该自然失效。况且本案中和解书有部分违法无效,没有法律文书是二审法院让当事人庭外和解没有出具和解书程序上规避了违法的情形。
所以,不涉及到一审生效,当然不涉及一事再理的问题。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隐瞒已经申报工伤的事实,致使原告为追索工伤待遇和安排工作,徒劳的历经4轮仲裁和连带法院阶段的诉讼。被告并虚假陈述原告旷工、自动离职又或辞职的情况,影响诉讼增加原告讼累,原告自仲裁至今已历时5年之久,且诉讼还要进行下去。即便将来胜能诉也与败诉几无区别,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我的意见完了,谢谢审判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