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
原告郭修民与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社股份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二强、李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购买两间门面房,在濮阳市房地产治理局办理了濮房字第97-3-0170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治理不慎丢失。在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挂失时,得知1997年9月10日被人以原告及刘建山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于1997年9月11日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97-15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在原告绝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自始不成立,该抵押登记是违法行为。故哀求确认1997年9月10日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判令被告交付非法持有的97-158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被告辩称,原告办理借款和抵押行为均是事实,抵押合同有郭修民签字,且有房产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借款合同中固然不是郭修民本人签字,但合同中加盖郭修民个人印章,能够证实借款合同仍旧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0日,濮阳市胜利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利路信用社)与“郭修民”、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郭修民和刘建山向胜利路信用社借款60000元,用于购铝材,借款期限自1997年9月10日至1997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24‰,以原告郭修民濮房字第97-3-0170号房屋产权对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胜利路信用社于1997年9月11日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97-158号)。原告以该抵押借款合同不是本人签订为由,要求确认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他项权利证书。被告以抵押合同有郭修民签字,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为由,不予返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央鉴定,结论为1997年9月10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中“郭修民”的签字,非本案原告郭修民书写。为此原告支付鉴定用度2500元。
另查明,2002年10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因机构改革,胜利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其承继。2006年11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9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物所有权人郭修民本人未往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以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并由抵押人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本案借款抵押合同非原告郭修民本人签订,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郭修民本人未去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借款抵押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机构改革和名称变更,胜利路信用社债权债务由被告信用社股份公司承继,故原告以信用社股份公司为被告,要求确认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告不知道抵押事实,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非原告本人办理,因此该抵押登记是违法行为,请求被告返还他项权利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持有的他项权利证书,系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经行政登记后所办理,对该他项权利证书登记是否正当,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抵押合同中虽然不是郭修民本人签字,但合同中加盖郭修民个人印章,能够证实借款合同仍然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抵押合同加盖的“郭修民”印章,在原告郭修民否认情况下,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合同中加盖印章系郭修民持有,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修民与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