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厦门华信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
信)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国
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国信或湖南国立)、厦门泰安实
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泰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沙
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6)雨民再字第
6号民事判决,厦门华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华信委托代理人邱兴隆、湖南
国立委托代理人薛宏志、石喻华、厦门泰安委托代理人刘新平到
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湖南国立与厦l门华信签订
的《外汇借贷款合同》除了利率约定过高无效以外,其余条款合法
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厦门华信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是湖南国立与
厦门泰安隐瞒了事实真相、共同使用欺诈手段与厦门华信所签,
属于无效合同,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作补充协议书》等证据
予以佐证。但从该份《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内客来看,双方在签
订借款合同之前就已经对有关借款事项进行了协商和约定,厦门
华信法定代表人叶平对此也是早已明知和认可的,足以说明本案
中的借款合同同是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厦门华信诉称吴超利用公
章之便与国立签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厦门华信主张湖南国立、
厦门泰安在借款合同中存在隐瞒事实真相和欺诈行为证据不足,
其主张不能成立。湖南国立依约将借款汇入厦门华信帐户后,厦
门华信对借款享有支配权,厦门华信如何处分借款属于另外法律
关系,且原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厦门
华信提出只应返还实际占有资金,其由自厦门泰安返还的主张不
予支持。双方在原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国家
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厦门华信已付利息l54635.19美元在应
付利息总额中扣除,且超出同期应付利息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双
方合同约定逾期加收罚息并计算复利,湖南国立该项请求应予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八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消本院(2000)雨经初字第201
号民事调解书;二、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省国立(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
万美元及利息(1997年3月25日起至1997年12月27日止按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付;1997年12月28
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美元
贷款利率计算,已付利息154635.19美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
除,超出同期应付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息和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
期间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目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
理费、财产保全费经减免后分别收取l5000元、1000元,合
计25000元由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日负担。
厦门华信向本院上诉称:(1)、再审判决厦门华信偿还200万
美元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湖南国立名为贷款给华信,实则让华
信为泰安承担债务,属于典型的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
合同。厦门泰安吴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五十九条的规定。湖南国立亦有责任。再审判决既不认定货款协
议无效,也不判令泰安就其实际所闭640余万元人民币承担还本
付息,显然于法无据。(2)、判令华信贷款既承担罚息又承担复利有违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超出当事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国立前身为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2002年8月31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决定,撤销湖南省国际信投资公司。2003年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湘政办(2003)27号《关于组建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批复同意以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理整顿的人财物组建国有独资的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撤销后留下的资产和债权债务由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全部承接。2003年4月28日,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
厦门泰安于1992年9月成立。其前身分别为湖南省国际信托厦门房地产公司、湖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厦门公司、湖南国信厦门实业公司,系国立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1997年2月湖南国信转让该公司20%股份给湖南省天惠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厦门市工商局吊销。
厦门华信系中外合作企业,1994年5月经批准设立。投资方为湖南省国际信托厦门房地产开发公司(中方,即厦门泰安公司前身)、台湾吉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叶平、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吴超(后任厦门泰安法定代表人)。
1997年1月19日,厦门华信因投资建设“厦门第一广场”缺少资金,与厦门泰安签订了一份《合作补充协议书》,就厦门泰安委托厦门华信代建“厦门第一广场”一期工程中的思明区行政大楼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厦门华信向湖南国信贷款600万美元,作为该工程的代建资金。双方同时约定:“代建资金到达乙方(厦门华信)帐户后,在保障代建工程款支付进度的情况下,转借100—200万美元给甲方(厦门泰安),用于拆迁一期工程范围内居民住宅及仓库建筑。使用期内利息由甲方按约向乙方支付。”厦门华信的法定代表人叶平在该协议上签名。湖南国信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1997年3月25日,湖南国信与厦门华信签订了一份《外汇借贷款合同),约定湖南国信向厦门华信发放贷款10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九个月,即从1997年3月25日起至1997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为12%o。自贷款方向银行提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贷款方每季计收一次利息,计息日为每季最后一个月的二十日。借款方未能按期偿付利息的则计算复利。如借款方未能按期清偿本息,逾期部分,除原利率不变外,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按贷款方与银行协议规定每日计收复利。同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还签订了一份《外汇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厦门华信以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文路与镇海路交叉路口北侧,属于其名下的厦门第一广场第一期工程智慧型写字楼正负零以上的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作为抵押物(当时尚未建成,未办理房产证),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厦门泰安公司并出具书面保证书。合同签订当日,湖南国信将100万美元的借款汇至厦门华信的帐户上。厦门华信除支付了1997年3月26日至1998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154635.19美元外,尚欠湖南国信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付。因厦门华信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湖南国信于2000年6月2日向雨花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厦门华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美元及利息。
另查明,上述借款100万美元到达厦门华信帐户并结汇人民币后,先后有4654500元被转到厦门泰安公司或其下属公司帐户,分别为:1997年4月1日汇620500元到湖南国信永安采购组账户;1997年4月1日汇399500元到泰安公司在国信所开的账户;1997年4月4日建行转13万元到泰安公司;1997年4月10日建行转350万元到泰安公司。厦门泰安一审时提供了厦门泰安公司手工记账簿页,但该记账簿页无反映双方往来的原始会计凭证佐证。
本院认为,厦门华信、厦门泰安、湖南国信签订(见证)的《合作补充协议书》与厦门华信、湖南国信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厦门泰安通过转帐获得厦门华信的部分借款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厦门华信向湖南国信借款实质是厦门华信、厦门泰安共同向湖南国信借款。厦门泰安系湖南国信下属企业,该借款行为违背了我国《商业银行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中禁止“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属于规避、违反法律的行为,并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厦门华信、厦门泰安应按照各自实际使用的部分向湖南国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厦门华信上诉称原借款合同系湖南国信与厦门泰安共同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湖南国立、厦门泰安辩称厦门泰安与厦门华信之间转借借款资金的行为因双方另有经济往来的抗辩理由无充足证据证实,且与《合作补充协议书》反映的案件事实不符,一审对厦门泰安记帐簿页证明力不予认可正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湖南国信原审时仅起诉要求厦门华信偿还借款,湖南国信与厦门泰安之间的借款关系可另行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再审一审判决厦门华信既承担利息又支付复利、罚息的处理超出了湖南国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纠正。厦门华信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再审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沙l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6)雨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931.06美元及利息(其中本金折合人民币3667400元,按当时汇率100:831.74比例计算。利息自1997年3月25日起至1997年12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计付;1997年12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已付利息154635.19。美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超出同期应付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期同类逾期美元贷款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5000元、二审上诉费15000元由厦门华信地产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湖南省国立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