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世超与与岚山营业部、日照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王世超诉称,2006年3月30日,原告对所有的鲁L50371(鲁LB036挂)号牌半挂车向第一被告投保,并于当日交纳保险费14123.81元,保险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7年3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06年5月3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342省道与王守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守田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经法院调解,原告赔偿王守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价值认定费、拖车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099.25元,并承担诉讼费6215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理由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审的拒赔通知书。而被告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及应注意事项明确告知原告,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且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已年审。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保险金124677元(即交通事故损失118099.25元及因交通事故诉讼王世超承担的诉讼费6215元)。

  被告岚山营业部辩称,原、被告未签订保险合同,被告是与投保人日照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主张于2006年5月3日发生事故的鲁L50371号车,经交警部门检测性能不合格,被告在办理该车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说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日照财产保险公司系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被告岚山营业部系被告日照财产保险公司投资设立的有部分自有财产的分支机构。2006年3月30日,被告岚山营业部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日照市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世超),保险车辆号牌鲁L50371(挂车号为鲁LB036),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06年3月31日0时起至2007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为14123.81元。当日,投保人向被告营业部交纳了保险费为14123.81元,出具的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也为日照市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世超)。该保险单由原告王世超持有。鲁L50371(挂车号为鲁LB036)系原告王世超所有。2006年5月3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342省道与王守田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守田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王世超驾驶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确保安全行驶、王守田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靠右侧通行,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守田亲属就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王世超,经本院于2006年6月20日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王世超赔偿王守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价值认定费、拖车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099.25元,并承担诉讼费6215元。王世超后按协议向被告亲属实际全额支付了赔款,并交纳了诉讼费。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认可,但原告王世超据此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营业部主张系与日照市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而非与原告王世超之间设立了保险合同关系,王世超所赔损失部分超出法律规定且与被告无关。

  被告营业部主张签发保险单时同时向投保人交付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六条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王世超称未收到上述保险条款、被告也未对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

  原告王世超就需要证明投保人系王世超的事实,申请本院对被告营业部业务员鲁L50371车投保经办人安刚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安刚证明称:鲁L50371车辆的投保人及保险费的交纳人为王世超,系王世超委托其舅窦洪宾经办,王世超与日照市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保险单上有该公司是为了减少保险费。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载明:被保险人王世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保险单PDAA200637119300000556项下承保的鲁L50371,该车于2006年5月3日在岚山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证未年审,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保险人栏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理赔中心”,被保险人签收栏有窦洪滨的签名,其下方日期栏签明为07年1月29日。被告营业部超出举证期限提供了拒赔通知书原件一份,内容除被保险人处为日照市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世超)、签收人栏没有签名及日期外,其他与原告提供的拒赔通知书相同,原告对该拒赔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为:该通知书系伪造。原告对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投保单不同意质证,本院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世超提供的由被告营业部签章的保险单,被保险人栏载有王世超字样,该证据与投保车辆系原告王世超所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体的拒赔通知书、被告保险经办人安刚的证言,能够相互映证,且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为日照市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日照市铭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也不具有保险利益,本院确认原告王世超与被告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经本院调解确认并实际支付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双方的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且被告不能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原告作出相应的明确说明,被告营业部请求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业部系被告日照财产保险公司所属有部分财产的分支机构,其对外债务,应由营业部以自有财产承担责任,由被告日照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起诉而承担的诉讼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损失,也不是保险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支公司岚山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超保险金11809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09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二被告负担5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