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思考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于离婚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该制度在我国成立的十年来为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该制度在实际的应用中也遇到了不少问题,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也在实际操作中逐渐体现出来。我们深知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可能一步到位,对很多问题的认识和理解也是多样的,要寻找到一个最适合国情的解决方式也不是容易做到的。因此笔者对该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思考并提出一点粗浅的建议,希望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做一份贡献。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都做了严格限制,只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并且采用的是列举式立法,也就意味着除以上四种外,其他导致离婚的情形都不适用该制度。虽然采用列举式让法律适用起来比较的明了,但同时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该法条不能与时俱进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问题,而且适用起来也缺乏灵活性。而这个问题也给该制度的实际应用带来了不少麻烦和限制了该制度价值的应有发挥。

  现今我国社会变化很快的,很多社会新情况层出不穷,该制度狭窄的适用范围会致使制裁力度受到限制,并会使该制度在适用上受到挑战和阻碍。如果把这么多严重破坏婚姻的行为排除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外,就难以实现确立该制度的立法意图了。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困难问题

  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占据着核心地位,但同时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为了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伸张正义,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减轻受害配偶一方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者受害配偶提供线索,申请人民法院取证;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做法,降低对证据采纳的门槛。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问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一个较为敏感的话题就是赔偿的数额,而法定的四种情况中除了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员给无过错方造成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物质伤害可以较为准确的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以外,像重婚、与他人同居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物质损害的赔偿数额微乎其微。所以对无过错方而言,更重要的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建议精神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依据一定的判例,因为判例是已经被实践化的理论,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当然确定数额的关键还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应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限制和约束,做到公正、公平审判,并有做到效的监督。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因果关系问题

  司法解释规定《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况必须是造成离婚的直接原因才可以适用该制度。这就是说这四种情况不是直接导致离婚的原因也不适用该制度。

  因此认为,法定的四种情况只要是离婚的原因就可以了,不一定要求是直接原因,如果是间接原因,应该也适用该制度的。因为双方因其他原因离婚,但过错方实施法定的四种严重违法行为,对无过错方同样是造成了伤害,过错方也同样违反了婚姻的义务。是否可以使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与四种违法行为是否为离婚的直接原因没有必然关联。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订《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这是实行婚姻自由以及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因过错方违反婚姻义务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造成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精神伤害的,依法使其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制裁其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