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探讨

  目前,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家庭数量逐年增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限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只能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配偶,因“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对于“第三者”没有任何惩罚措施,“第三者”到底是否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有必要作以探讨。笔者在此将对“第三者”的界定和其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作以阐述,提出将“第三者”加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立法建议。

  (一)“第三者”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理论基础

  要讨论第三者的赔偿问题,首先要确定其侵犯了什么权利。男女结婚后,便形成夫妻关系,产生法律上的婚姻效力,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夫妻这种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权是一种绝对权,它具有对世性。配偶权的权利主体为夫妻二人,二人此时应当看成一个整体,不应把它的性质理解为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应认为是配偶整体共同享有的对世权、绝对权。结婚登记可看做是公示行为,双方一经登记,即成为法律上的配偶,这种关系对外就具有了公示性,如果他人实施破环行为,就属侵权。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采用配偶权这一明确概念,但在个别条文中设置了若干配偶间特有的身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间接体现了配偶权的相关概念。笔者认为,在将“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之前,应当先在《婚姻法》这一基本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概念及相关问题作为“第三者”成为赔偿义务主体的理论基础。

  (二)“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的性质

  “第三者”赔偿的基础是配偶权,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行为是对夫妻配偶权这一绝对权的侵犯,侵犯行为包含了“第三者”主观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介入合法夫妻关系的侵害行为,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损害结果,其介入行为和夫妻感情破裂有因果关系,因此,笔者认为“第三者”介入是一种侵权行为。更进一步说,此举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他人自愿、积极、多次地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具备了主观状态上的故意。对夫妻忠诚义务的违反不可能仅仅由婚姻一方当事人单独完成,必定存在婚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由他们共同为一定行为才可成立,这就是他们所实施的共同加害行为。

  “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不法的性行为,与有过错一方共同侵害了受害配偶的配偶权,共同造成了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应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连带之债,连带之债一般要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除非二人成为合法配偶。既然判决对二人曾有过的共同关系已作否定性评价,若再判二人在经济上不分彼此,连带承担责任,则是自相矛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