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南宁分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4年11月5日,中国外运广西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外运)与广西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及《基础加固处理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负责承建广西外运位于南宁市园湖路28号2号住宅楼,工期280天,工程价款按人民币210万元计,工程完工后以结算为准。并约定不准将工程以挂靠名义或转包方式承建工程。《基础加固处理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同时承建2号楼的基础加固处理工程,基础加固处理工程款包工包料20万元,并约定如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采用挂靠名义或转包方式承建工程,广西外运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外抵扣风险抵押金给广西外运,并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1994年11月20日,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与韦某某签订《分包工程合同书》,将2号楼工程转包给韦某某挂靠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义承建。

  1994年11月26日基础加固处理开工,同年12月13日完工。1995年1月10日,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基础加固处理工程(深层搅拌桩)检测合格的便条,建筑公司得此检测条后,便开始进行基础开挖和破桩。1996年3月17日2号楼工程完工,同年5月4日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并核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1996年5月底,2号楼的墙体、楼板、圈梁陆续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经广西外运委托观测,2号楼产生了不均匀沉降和整体向南倾斜。1997年10月,广西外运向南宁市质监站反映了2号楼工程质量问题。1998年1月,南宁市质监站将2号楼工程质量事故报告给南宁市建设局。同年4月20日南宁市质监站作出收回2号楼质量合格证书决定。同日,区建设厅主持召开2号楼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会议,会议决定由区建设厅、监察厅、质检总站、南宁市建设局、监察局派人组成联合调查组。1999年元月12日,广西建筑市场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转下发《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园湖路28号住宅区2号楼重大质量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基础较大的不均沉降,而造成基础不均匀下降的原因是基础设计、地基加固(深层搅拌桩)设计和施工质量问题。调查报告还认为建筑公司未认真履行合同,转包工程,对深层搅拌桩施工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

  2号楼返工加固补强等费用如下:压力灌浆费用94704.32元,框架梁裂缝检测费15000元,框架梁加固施工费48054元,沉降、垂直度综合观测费37200元,给水管改造费用28556.25元,搅拌桩施工质量勘察费55655.44元,清理勘察现场及运土费2110元,技术论证会务费4137元,地基及上部结构加固设计费3500元,地基加固施工费566200元,地梁修复施工费23000元,地基加固后清理场地及运土费3880元,地基加固后恢复水沟、地坪、排水管费用6233元,上部结构加固费299284元,以上共计1219005.01元。

  1998年4月1日,南宁市建设局给广西外运下发将用户紧急撤离住处通知后,自1998年4月至1999年3月,广西外运支付撤离住户房租费188077.12元。

  1999年4月26日,广西外运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偷工减料、不规范施工,造成园湖路28号的2号住宅楼三级重大质量事故,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号住宅楼质量事故处理费用1297555.8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房租费损失164977.12元。

  被告建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故意隐瞒了该建筑场地的真实地基情况,同时2号住宅楼倾斜及大多数裂缝的产生,主要原因是基础较大的不均匀沉降,造成较大的不均匀沉降有多种原因,主要原因都是原告责任所致。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原告自己责任所致,应由原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2324769.69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2324769.69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而提出反诉,反诉意见与建筑公司相同。

  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及判决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西外运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及《基础加固处理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建筑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在地基加固处理(深层搅拌桩)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规范进行,没有进行成桩实验,没有对桩身进行质量检测,未按设计桩长施工。建筑公司应对2号楼工程质量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他单位和设计部门也应负一定责任。工程质量事故依法应由建筑公司负责返修、加固补强,并承担经济责任。建筑公司没有履行这法定义务,广西外运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返修、加固设计、施工等费用应由建筑公司承担总额的80%,即2号楼返工、加固补强费用1219005.01元的80%,计975204元应由建筑公司承担。1998年4月1日,依照南宁市建设局有关2号楼住户紧急撤离的通知,广西外运所支付的租金损失188077.12元,也应由建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0461.69元。2号楼工程价款,应依建设银行审定造价2464729元为准,广西外运主张2号楼工程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而建设银行审定造价是依据合格工程做出,因此请求扣除工程总造价的20%。2号楼工程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依法可以扣减,对广西外运的主张,应予支持。广西外运应按建设银行审定价2464729.08元的80%支付工程款,即广西外运应付工程款为1971783.26元,广西外运已付工程款202万元,建筑公司应返还广西外运工程款48216.74元,因广西外运未增加诉讼请求,故48216.74元建筑公司不须退还。建筑公司反诉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因2号楼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广西外运未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基础加固处理部分工程款,建筑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2号楼工程款中韦某某收转的276168.4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由广西外运与韦某某依法另行处理。据此,判决如下:一、建筑公司支付广西外运工程质量引起的返工、加固、补强等费用975204元;二、由建筑公司赔偿广西外运其他损失150461.69元;三、驳回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判决一、二项由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当事人上诉请求及答辩

  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补强、加固费用1219005.01元的80%,比例过高;上部结构加固设计、施工费用299284元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也不妥;另一审判决扣除其应收工程总造价的20%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广西外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及判决

  广西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广西外运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建筑公司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他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在施工中不严格依设计的技术要求造成本案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由于工程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致使该工程经过返工加固仍未取得质量合格证书,因原工程结算是按合格工程计算的,故应酌情扣减建筑公司应收取的工程款,其上诉提出不应扣减其20%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还提出应扣减住宅楼上部结构加固设计、施工费用及调整其承担过错的比例均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对本案的解析

  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园湖路28号住宅区2号楼的重大质量事故曾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中报道,南国早报也曾对此事故作过后续跟踪报道,可谓影响重大。

  在代理原告诉讼时首先面临选择被告的问题,因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设计、施工、质监等多家单位应对该质量事故承担直接的或间接的、主要的或次要的责任。而该质量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施行之前。因此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上述法律、法规对某些单位在工程质量事故中的责任规定过轻,经多方权衡,最终选择了对质量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并依据施工合同提起了违约赔偿之诉。

  虽然调查报告认为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未按程序组织图纸会审,质量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应负一定责任,但这一切并不是造成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一观点得到一、二审法院的认同。

  针对施工单位反诉工程款纠纷,作为原告(反诉被告)的本代理人直接把握住了施工单位反诉请求的工程款的破绽,即施工单位的诉请是建立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所作的工程造价审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11条“建设工程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规定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因此请求法定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工程价款的20%,这一答辩理由及请求完全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