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甲某诉中国A合作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案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至2005年10月,甲某先后受某外企业服务公司和中国A合作有限公司派遣,在B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任安装科主管工作。2004年11月B公司北京分公司对C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北京某大厦1号电梯进行了修整,该工程由甲某担任主要负责人,且工程款的报价与催收均由其经手(总计人民币21,800.00元)。2005年10月C物业管理公司致函B集团北京分公司,投诉其开具的该项工程款发票是伪造的。此时,B公司才知晓C物业管理公司已经接受了该项修整工程的报价,北京分公司也已对电梯进行了维修,且维修工程竣工后,有人持发票自称是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到C物业公司要求付款,并要求C公司开具的付款支票抬头的收款人不写为B公司,留成空白。B公司向税务机关和派出所报告了此事件后也进行了内部调查。经调查,B公司认为甲某作为工程的经手人和第一责任人,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00元)及信誉损害,于2005年10月28日予以解退。

  申诉人诉称:

  其与假发票事件没有任何联系。被诉人及第三方以申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且涉嫌假发票事件为由,对其予以解聘缺乏依据。

  申诉请求:

  第三方B香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4,450.00元,解聘通知金60,5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7,225.00元,总计87,725.00元;B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改正对其的决定,补偿名誉、精神损失。

  被诉人辩称:

  1、申诉人与被诉人于2005年1月1日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0月28日申诉人被B公司解聘后,被诉人应其申请曾予以调解。

  2.2005年12月1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申诉人签字认可了该通知书。

  3、申诉人是依中国A合作有限公司与B公司的派遣协议,被派遣至第三人B有限公司处工作的。双方在派遣协议中约定,如派遣人员因严重违规而被解聘,B公司只有在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裁定该派遣人员确实构成严重违规时,方可不支付其离职费。但中国A合作公司并未收到B公司解聘申诉人的相关依据。

  第三人辨称:

  1、申诉人是由被诉人派遣到第三人的公司中工作的,其本身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2、申诉人在北京分公司工作多年应当十分了解公司的基本制度,作为电梯修整工程的经手人和第一负责人,其严重失职表现在:作为安装主管没有及时将客户回签报价单的情况进行报告,致使公司向客户发出了取消报价单的通知;在客户没有对报价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就进行了电梯修整工程;没有将取消报告单的通知交给客户,给他人制造了以假发票骗取客户钱财的机会;隐瞒自己的违规操作,严重损害了公司声誉及公司与客户间的关系,在公司的内部与外部均造成了恶劣影响。

  3、申诉人的行为给B公司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1,800.00元,对其的解聘是严格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合同进行的。

  调查核实情况:

  2004年12月15日,由甲某经手向C公司出具报价单,报价单未回签;2004年12月20日,由甲某负责的电梯修整工程竣工;2005年1月19日,由甲某经手发函至C公司催收工程款,之后即有人持假发票由C公司处提取了工程款;2005年10月10日,C公司向B公司投诉其所提供的发票为伪造;2005年10月17日至10月19日,B公司对投诉进行了调查,确认甲某在工作中严重违规;2005年10月27日,B公司向甲某出具《即时辞退通知书》。

  律师分析意见:

  1、依照中国法律,外国及港澳台企业驻中国大陆的办事机构在招收员工时,只能通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外事服务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来招聘。由外事服务单位招聘后,再把这些人派遣到外国及港澳台公司驻华办事处工作。因此,在这种法律框架下,中国公民到这样的企业工作时,应当首先和外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但在具体工作岗位及具体待遇方面,由该企业驻华办事处直接进行聘用并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中国A合作有限公司即为外事服务单位。

  2、涉外劳动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派遣人员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署的是劳动合同,双方为劳动关系;派遣人员与外资企业之间为劳务关系,是当事人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外资企业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在双方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的基础上形成的。

  3、派遣人员与实际工作单位发生劳动纠纷后,可以首先由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派遣人员有权提出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仲裁的诉讼时效为60日。但仲裁的对象应为劳务派遣公司,而非实际工作单位。因为派遣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对人为劳务派遣公司,其与实际工作单位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因此,本仲裁案件中申诉人甲某将A公司列为被诉人。

  4、被诉人提出,其与B公司约定:派遣人员是否构成严重违规须经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裁定。该约定属无效条款。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没有裁定企业雇员是否构成严重违反该企业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权利,只有在确认劳动合同无效时,才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

  5、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指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费用。根据劳动部于1994年12月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性收入来计算。依该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所以,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仅限于以下情况: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本案中,虽然根据第三人B公司的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甲某被辞退与其在电梯维修工程中的失职行为有关。尽管B公司辞退甲某的原因并不符合《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但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甲某失职行为十分严重,且与假发票事件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B公司仍有可能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6、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立即终止与劳动者的合同关系并且可以不向劳动者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有: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甲某的确严重违反了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B公司就可以立即对其予以辞退。需要注意的是,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均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所以,B公司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甲某的行为达到了违反公司制度、严重失职的程度,方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7、B公司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某在其经手的工程中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营私舞弊,已经够成了失职。但因C物业公司不同意将伪造发票的正本交给B公司,致使派出所不接受B公司报案,假发票的来源无法确定,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甲某与假发票事件有关联。因此协商解决是此案的最好方法。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B香港集团公司2005年10月28日与甲某协商解除工作聘用关系。

  2、B香港集团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某解除工作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2,614.11元。

  3、甲某自愿放弃其它申诉请求,并不再与B公司存有权利义务关系,且不再向A公司提出仲裁及起诉,将本调节结果作为最终解决方案。

  4、甲某不再向除本案当事人、行政、司法机关及其直系亲属以外单位或个人披露本仲裁调节结果。

  5、仲裁费150元,由甲某承担50元、A公司承担50元、B公司承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