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

  法律设置离婚损害赔偿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和非财产损害以物质的形式对受害一方予以补偿,让受害一方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救济,因此,不过于强调其对过错方“不忠”行为的道德评判和经济惩罚。夫妻相互忠诚是人类普遍的心理需求,作为心理感受,无疑属于道德管辖的范畴,“婚外情”涉及有思维方式、道德标准及感情因素等问题,内心情感的复杂性为道德的讨论留有巨大的空间,这些尚无法弥补受害方的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公众所需要的不是口头上道德与法律的讨论,而是实际问题的解决方法。对于社会上日益严重的“包二奶”等问题,在不扩大重婚罪的前提下,以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相对来讲,这种对临界状态的处理较为公平和合理的。

  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婚姻当事人已厌倦了在法庭上对其生活隐私的讨论,而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法官,也同样把注意力转向对死亡婚姻的确认上,不愿过多地去探讨当事人过往婚姻生活中的对与错,因此,部分婚姻当事人倾向于用物质方式弥补相对方的身体、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早日从已死亡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婚姻法》第46条,这标志性的突破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人们追求和向往的自由、平等、尊重、保障人权的态度和观念已普遍为社会所接受和支持;过去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淡化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否认个人利益和权利的数千年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也得到了扭转和改善。这个制度既补偿了相对方的损失,又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社会秩序。

  西方有学者根据不同的离婚理由和离婚目的将离婚区分为良性离婚和非良性离婚,[3]但无论是良性离婚还是非良性离婚,只要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我们就应当考虑从制度上给予救济。尤其在非良性离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是由于一方的重大过错甚至是违法行为而导致破裂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往往忍受巨大痛苦、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从而,离婚损害赔偿就成为随之而来的一个突出问题。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作为一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权利救济措施与其他救济措施一起适应各种不同的情况。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在配偶一方因过错侵害另一方的权利时,就连带着侵犯了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和制裁。故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带有了侵权责任的色彩,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评价,更带有了社会评价的意义。相较之契约说,婚姻的制度说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属性,因而将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较之视其为违约责任也更合理。既然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由违约产生,那么婚姻也就不是合同。我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考虑: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

  所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财产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

  婚姻缔结后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中,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进行创设,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的,基本上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

  第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

  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径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以及国家对该协议的确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

  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才产生了原权利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之责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必须要有过错,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若缺乏该要件,便使赔偿之责的承担失去了根基。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是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婚姻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譬如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作为该种情形的状况都是一致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引发该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样的,有可能是配偶一方的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有可能是配偶一方腐朽的多妻婚姻观的作祟;有可能是夫妻关系的长期紧张,配偶一方压抑负荷过重所致等。在这种种的缘由中,孰对?孰错?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过错的认定,应该以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判断依据。

  在首肯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作为从过错责任原则发展而来的过错推定原则,能否同样适用之?

  推定是根据已知的事实推出未知的事实的一种判断方法或者判断过程。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最大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编辑推荐:

  我国目前的离婚损害制度

  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