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王学温、李保英因与辉县市赵固乡富庄村委会、王新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王学温、李保英因与辉县市赵固乡富庄村委会、王新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9)新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学温、李保英,被申请人王新、张中林、张志祯、张中江、张保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辉县市赵固乡富庄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学温、李保英诉称:两原告在1998年共同经营一个小饭店,富庄村时任几个村干部多次在该饭店就餐消费,并出据了证明。但其后两原告多次索要,因村干部换届,该问题一直未解决。故要求被告辉县市赵固乡富庄村委会支付饭款9800元。一审被告辉县市赵固乡富庄村委会辩称:不应由村委会支付。我接任村委主任时,原告的款项不在村的帐上。一审被告王新、张中林、张志祯、张中江、张保禄辩称:当时吃饭的确是为公事,不应由我们支付,应该由村委会还。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8年到2000年间,时任赵固乡富庄村委会干部王新、张中林、张志祯、张中江、张保禄多次在两原告开办的饭店用餐,共欠两原告饭费9800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赵固乡富庄村委会偿还,不要求其余被告偿还。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赵固乡富庄村委会偿还餐饮费用,被告赵固乡富庄村委会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餐饮费用系被告赵固乡富庄村委会所消费。被告王新等认可该费用,但原告又不要求其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温、李保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申请再审人王学温、李保英申诉称:1、1998年至2000年,村委会一班人在我们饭店招待各方人员,都有签单,有村支书签“准报”,辉县市审计局都审计过,事实清楚。2、上一届村委会欠的饭费这一届村委会理应偿还。3、辉县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实属错误。被申请人王新、张中林、张志祯、张中江、张保禄辩称:当时吃饭的确是为公事,不应由我们支付,应该由村委会还。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到2000年期间,时任赵固乡富庄村委会干部王新、张中林、张志祯、张中江、张保禄多次在申请再审人王学温、李保英所开办的饭店用餐,共出具欠条61份,共计9755元。这些条据除了经办人签名外,还有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新所签“准报,王新”,并注明了事由。后经申请再审人王学温、李保英多次催要,赵固乡富庄村委会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再审认为:赵固乡富庄村委会干部王新等因公务在申请再审人王学温、李保英所开饭店就餐,因此发生的餐费应当由赵固乡富庄村委会承担。赵固乡富庄村委会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有王新等人所打条据及时任村支部书记王新的签名,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

  二、赵固乡富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学温、李保英餐费9755元。

  二、驳回王学温、李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赵固乡富庄村委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