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赔偿关系的主体
赔偿关系得主体包括赔偿主体和得请求赔偿的主体两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过错方的配偶。此解释作出后,原先学术界争论的婚姻关系外的第三人(如插足之第三者)是否得为赔偿责任主体,被当然否定,所以,对于赔偿责任的主体,笔者认为没有疑问,需要讨论的是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两种情况下导致离婚的,都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同样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得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在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对象是配偶一方的情况下,当无疑问。如果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对象是配偶以外的家庭成员,比如老人或者孩子,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对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如何理解呢?以下述案例作解:
案例:甲(男)、乙(女)夫妻双方,婚后将乙之母亲丙接到家中赡养,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后,甲便经常打骂丙,情节十分恶劣。乙多次劝阻,以维持平静的家庭生活,甲置之不理。最终,乙无奈之下诉请离婚,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我认为,婚姻关系的主体就是配偶双方,在离婚损害赔偿中,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案例D中,首先肯定的是,因甲虐待家庭成员丙而导致离婚,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甲虐待丙的行为可以造成以下后果:乙的精神损失、丙的精神损失、丙因身体伤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用等)。根据法律的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乙方。那么,乙方得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是什么呢?对于乙方的精神损失,乙当然可以请求赔偿,对于丙的精神损失和丙因身体伤害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我认为乙无权请求赔偿。丙在本案中不属于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其受到伤害可以基于侵权行为的法理获得赔偿。仅离婚是由于甲虐待丙而造成的,所以在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丙可以侵权为由一并请求甲赔偿损失,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