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的理解
《婚姻法》中规定的请求权主体是对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见,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是主体没有过错。例如,丈夫经商发财后在外包养情妇而导致离婚的,妻子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对于该规定的理解,需要做以下检讨:
我们知道,婚姻家庭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导致离婚的原因一般不会是单一的和短暂的行为,比如丈夫偶尔打骂妻子的行为,丈夫偶尔有越轨行为但及时改正等等,一般都不会最终导致离婚。而且,在实践中,司法人员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就是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都存在一定的过错,完全单方过错导致的离婚的情形并非离婚原因的常态。就下列案例说明:
案例A:甲(男)、乙(女)系夫妻关系的双方,两人结婚后,因乙脾气暴躁,经常数落甲没有本事,不能赚大钱养家,双方经常为此事争吵。甲性格内向,不堪忍受,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离家出走,在打外地打工,打工过程中与情投意合之丙(女)公开同居生活,最终导致甲、乙婚姻关系破裂。
上述案例中,乙方于诉讼离婚过程中提出因甲方喜新厌旧,是其过错导致离婚,要求甲赔偿精神损失。甲则认为,自己之所以有外遇,完全是由于乙的行为所迫,乙在离婚问题上存在过错,不属于“无过错方”,所以没有资格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我认为,原、被告的理由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乙的行为导致甲对婚姻丧失信心离家出走,乙是存在过错的;但是乙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甲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也就是说,甲在非法同居问题上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也是存在过错的。案中,正是甲、乙双方过错相互作用的结果才最终导致了离婚,于此情形下,乙方的诉讼请求何以得到支持呢?我们姑且把数个相互作用并实现一定法律后果的原因称作原因群。现实生活中,原因群造成的离婚是离婚的常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离婚而受到损害的一方利益,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界定为“无过错方”,按照传统的对过错的理解,该立法目的恐怕很难实现。
回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该条具体列举了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四种具体情况,即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据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只要夫妻关系的一方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类行为,那么,就认定为其有过错,因此而导致离婚的,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要基于上述原因离婚的,相对方就可视为离婚中的无过错方。将上述理解抽象化,可以得出这样的认识:《婚姻法》第四十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关系中过错的规定是指客观的过错,即符合法条列举的具体过错形式的过错。只要主体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形式,不问其实施行为的缘起,均认定该主体有过错;相对应的,他方只要没有实施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就可以从客观表现上认定为无过错方,而不论对过错方过错行为的实施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
依据上述理解,案例A就可以这样处理:甲有配偶而又与丙同居,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从客观上就可以判断其有过错。甲的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乙脾气暴躁等过错行为造成的,但是,乙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对于离婚结果的造成,从客观上可以认定其无过错。所以,乙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甲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
需要说明的是,案例A中对于乙的过错行为仅在其是否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上不予考虑,但并非于案件处理中完全忽略该过错行为,实际上,法官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对此情节应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