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林权争议处理纠纷
原告岭下村委会不服被告琼海市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2005)59号《关于严朝宁与阳江镇岭下村民委员会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简称(2005)59号《处理决定》),于2005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岭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庞庆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祝亮,被告琼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乐平、陈泽教,第三人严朝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06年6月19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第三人严朝宁的申请,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59号《处理决定》认为,1980年,严朝宁与阳江镇岭下村委会竹上园村民小组(简称竹上园村)承包“狗猛岭”荒山25亩植树造林,经当时的阳江镇岭下大队管理委员会(现为岭下村委会)和阳江人民公社(现为阳江镇政府)共同审核盖章认可后,原琼海县政府于1981年6月1日给严朝宁颁发了006221号《林权证》(简称《林权证》)。严朝宁所持有的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现岭下村委会持琼府函[1989]9号《关于土地调整处理协议书的批复》(简称[1989]9号《批复》)主张“狗猛岭”25亩林地权属其集体所有,无事实根据。事实是,1989年阳江镇岭下村委会、龙江镇与东平农场发生土地纠纷,原琼海县政府主持三方协商,对争议地进行了划拨,其中[1989]9号《批复》第三条:“在狗猛岭地区原属农场土地范围内,按行政划分图界线为界,以南的土地划归阳江镇岭下村委会所有。”据此,当时划给岭下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只是东平农场的部分土地。综上事实,被告琼海市政府根据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发[2004]12号《关于加快林业发展推进生态省建设的决定》第十五条“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的财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对权属明确并已核发林权证的,要切实维护林权证的法律效力”和《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时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确认严朝宁所持原琼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00622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林地使用权属严朝宁;二、岭下村委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凡占用原发006221号林权证划定范围内的狗猛岭的土地退还严朝宁经营;三、撤销海府[2004]97号《关于严朝宁林权争议有关问题的决定》(简称[2004]97号《决定》)。
被告琼海市政府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林权证;2、承包合同书;3、(2000)海南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4、(2001)海南民监字第6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5、严朝宁在2004年3月18日的《关于林木所有权、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请求处理申请书》;6、询问笔录;7、1981年3月23日《土地调整处理协议书》;8、琼海县政府海府函(1989)9号《批复》;9、(2004)97号《决定》;10、海南省政府琼府复决字(2004)143号和琼府复决字(2005)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之事实。
原告岭下村委会诉称:1976年,原告按照当时的阳江公社的指示,在九猛岭(亦称狗猛岭)地区创办集体农场,主要造林和种蔗。由于效益不佳农场解散。1981年原告将部分林木交竹上园村严昌壮托管(订有托管合同后遗失),并同意严昌壮的儿子严朝宁为部分共有林木的代表人办理006221号《林权证》。但严朝宁利用其为竹上园村小组的职务之便,将其占用的原告集体土地划归竹上园村小组所有。曾经在1980年,东平农场与岭下村委会协商:东平农场将九猛岭地区1110亩土地与岭下村委会红色集体农场的150亩土地交换使用,并于1981年3月签订《土地调整协议书》。1989年,原琼海县政府作出海府函(1989)9号《批复》同意按上述协议执行。006221号《林权证》登记的25亩土地,在2003年原告已将其中的19亩划归竹上园村小组,现仍为严朝宁实质耕作,原告仅对严朝宁非法外包的6亩有争议。2004年严朝宁以竹上园村小组和本人的名义向琼海市政府提出林地权属处理申请。2004年7月27日琼海市政府作出[2004]97号《决定》,确认严朝宁所持有的006221号《林权证》合法有效,将林地所有权划归竹上园村小组,林地使用权属严朝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省复议机关撤销了[2004]97号《决定》。琼海市政府在没有重新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与97号《决定》内容基本相同的海府[2005]59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对双方争议的土地权属问题未作出确权,程序违法。综上事实,诉请第一、判令琼海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问题作出确权;第二、撤销[2005]59号《处理决定》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原告岭下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调整协议书》;2、海府函(1989)9号《批复》;3、国营东平农场意见书;4、土地交换附件;5、托管合同;6、证人庞学伍、邓学新的证言;7、《关于请求处理严朝宁占用集体土地的申请》;8、[2004]97号《决定》;9、[2004]143号和[2005]147号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
被告琼海市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对争议林地权属未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琼海市政府[2005]5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三条和《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严朝宁持有的《林权证》,是经原琼海县政府核发的,是认定其拥有该林地、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唯一法律凭证,且该《林权证》至今未被依法撤销,该证仍然有效。此外,严朝宁的林权证是1981年核发,而土地交换是1989年。严朝宁所使用的林地已确定属于集体土地,而国营东平农场使用的是国有土地。原告主张严朝宁所持有的林权证是村委会和其共有,由严朝宁作为代表人持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严朝宁述称:原告诉被告对林地所有权未作出确权,不是事实。琼海市政府海府[2005]5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证据的认证。1、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3-10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于严朝宁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所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号《土地承包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发包事实的存在。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是经本院(2000)海南民终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承包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也承认该承包合同所涉的承包地在现争议林地范围内,故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对原告证据的认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4、7-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4号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4号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属于原告农民集体所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5和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5和6号证据或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或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身份不明,且被告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3、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