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原告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西民合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大民合终字第185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复合铝门窗补充合同》,针对原告承包被告铝合金门窗工程事宜进一步达成协议。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2万余元,其中被告以沙河口区芳草园7号楼(现名为恒顺园12号楼)三单元402室商品房一套作价490480.50元冲抵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也表示同意并已实际入住。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开具购房发票及协助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购房发票、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履行完约定的合同义务,其债权没有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复合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2、复合铝门窗补充合同,拟证明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以房屋抵偿工程款,证明原告债权已经成立。3、决算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工程已经完成,被告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抵房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曾经签订过抵房协议,该协议内容适用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i、复合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同原告证据1),拟证明原告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将技术档案交付齐全,方能以芳草园小区的住宅抵顶27%的工程款。2、复合铝门窗补充合同(同原告证据2),拟证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需要双方另行签订抵房协议,而双方没有另行签订《抵房协议》。3、原告2005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出具该承诺书时,尚未完全取得《复合铝门窗补充合同》约定的债权。4、被告2005年8月19日给原告的函,拟证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施工期限、质量标准等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催促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并告知如三天之内不开始施工,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工程,被告将安排其它公司进行施工和维修。5、原告2005年8月23日的复函,拟证明原告承认自己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并提出变更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如被告不同意变更,则原告将拒绝继续履行合同。6、大连市技术监督检验站责令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因质量缺陷,及违反强制性建材采用标准,被责令限期整改。7、被告与大连亚昌门窗业有限公司、旅顺成源门窗厂就本案原告拒绝履行的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及工程款发票,拟证明原告拒绝继续履行的工程由其它公司完成,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证据1、2(亦即被告证据1、2)双方均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合同中的被告名称不一致、没有被告印章、内容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间在补充协议之前,而补充协议中原告还保证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工程,说明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还没有完成工程,故该证据不真实,因补充协议双方均无异议,故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该证据的效力。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陈述该抵房协议不是双方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抵房协议,而是双方此前以房抵款的协议书,原告以此作为双方交易惯例的证据,被告未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承诺在某年某月达到竣工的条件,并不是说工程没有结束,工程量已经结束,只是没有提交房屋竣工档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认为这时工程已经结束,只是没有验收报告,这时原告对竣工档案享有留置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没有日期,有可能是原告完成工程前作出的,因该通知书下方载明了日期为2005年11月19日,故对原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并未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原告,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采纳原
告质证意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复合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大连三寰滨海阳光小区项目的复合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平均单价每平方米430元,总价款约为1447130.60元,最终按实际发生面积结算,并约定了材料标准、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00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量变更说明(略);二、单价说明(略);三、补充合同总价款:754918元;四、原合同约定需支付土建方1%的配合费;五、去除配合费后本补充合同最终执行总价:732898元5;六、扣5%的质量保证金36644.90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七、剩余工程款696253.10元,抵顶芳草园房屋7号楼3单元402室一套,总价为490480.50元(详见抵房协议),抵房后剩余工程款为205772.60元;八、乙方(原告)保证按照甲方(被告)要求完成其在滨海阳光的工程,保证按期交付合格的档案资料。如出现质量问题而给甲方带来损失,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的剩余工程款或保修金中扣除,并
书面通知乙方即可。”
2005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作为滨海阳光小区复合铝窗制作安装工程所用,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确保工程质量、在2005年6月2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合格;并同意该20万元借款在未付工程款中可以直接抵扣。
200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未按合同及承诺书进行施工,影响了整体工程进度,且安装的门窗存在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在接函三日内进行施工和维修,并声明如果原告未在三日内开始施工和维修,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工程,被告将自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和维修。当月23日原告复函,称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是被告未将欠款或抵债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原告,故希望被告尽快兑现承诺,届时原告将继续履行合同;另外,原告认为工程尚未验收,不涉及质量问题。
2005年11月19日,大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指出滨海阳光小区部分工程存在门窗封胶开裂、滴水线不明显导致渗漏、门窗开户不灵等问题,要求整改。
涉案房屋于2004年10月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大连沙河口支行。该房屋现由原告方占有,原告陈述系被告于2005年9月将房屋钥匙交于原告方,被告则陈述是原告于2005年9月强行打开房门安排人在内居住,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在补充协议中已经体现了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意思,且原告方现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应视为被告已经将房屋实物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实质上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但涉案房屋在抵给原告之前已经设定抵押权,原告如接收房屋,则有可能承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现原告表示认可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尚未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其对被告的债权尚未成立,因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实物,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家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鞍山市圣菲达环保窗业有限公司出具大连市沙河口区恒顺园12号楼3-4-2号房屋的购房发票,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证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保全费2970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12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