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毛**诉被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原告毛**诉被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开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2004年IO月7日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杨**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南林路**弄24号601,601A室房屋以人民币63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案外人也将全部购房款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转付人民币62万元,余款人民币16000元拒不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6000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将本市南林路**弄24号601、601A室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之事实属实,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售房款为人民币62万元,其他税费由被告负担。故现双方已履行合同完毕,现被告收取的16000元扣除案外人的中介费,广告费等所剩无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原告毛**与被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本市浦东新区南林路**弄24号601\601A室房屋,被告按该房地产62万元整的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承担其他费用,原告交易税费由被告负担。同日,原告毛**经被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杨**等五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本市浦东新区南林路**弄24号601、60LA空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36000元。合同另约定原告承担1%的中介费及税费,案外人承担1%的中介费及税费、贷款费也由其自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毛**翊依约与案外人办理了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案外人也按约将购房款人民币636000元如数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仅向原告转交了购房款人民币62万元,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人民币16000元。

  另查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代理原告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过程中,已为原告垫付交易税人民币106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代理合同、原告经被告居门介绍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条、出售发票、存折、承诺书、委托书,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二份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毛**通过被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有效。原、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与案外人办理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而案外人也已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作为居间人在转交钱款时,却未将所收价款如数支付给原告,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理应将尚未支付的价款人民币16000元全部交付给原告,但该款项应扣除原告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中介费及税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虽约定被告按该房地产人民币62万元的价款支付原告,但因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售房价款已超出代理合同所约定的金额,现被告再以该代理合同履行显然侵犯了作为被代理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房屋价款的交付日期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毛**售房款人民币7880元;

  二、原告毛**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